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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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被告丁○○
樓己○○戊○○
號壬○○辛○○庚○○甲○○
號丙○○○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己○○、戊○○、壬○○、辛○○、庚○○、甲○○、丙○○○、癸○○○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丁○○、己○○、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對被告庚○○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再者,被告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楊周罔市 、 楊杏 、 楊天來 、被告丙○○○、癸○○○
於民國94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將桃園市○○○段○○○○○○號,5人公同共有1/18及楊周罔市另有之應有部分1/18,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下稱契約1)。而該221-1地號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8部分,亦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於96年10月11日登記為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1/108。又上開楊周罔市等5人另於96年1月10日與原告約定將其與被告庚○○公同共有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54待分割後之各人應有部分1/108出售予原告(下稱契約2);上開公同共有部分於96年10月11日業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為1/108。原告業依契約1及契約2之約定分別於94年9月23日及96年6月22日支付買賣價金10萬元及30萬元;於96年1月10日給付買賣價金36萬元,而訴外人楊周罔市未依契約1及契約2將上開地段221-1地號應有部分共計7/108,及同地段849地號應有部分共計1/108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於96年11月4日死亡;訴外人楊杏未依契約1及契約2將同地段221-1地號、849地號應有部分各1/108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於96年8月8日死亡。被告丁○○、己○○、戊○○為訴外人楊杏之繼承人,竟於96年10月30日就上開二筆土地原豋記訴外人楊杏部份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各人應有部分為1/324,至今仍未依上開契約將該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外人楊周罔市另於96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以1,188,000元價格將其所有桃園市○○○段84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4出售予原告(下稱契約3);又於96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另一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5萬元價格將同地段22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出售予原告(下稱契約4),原告均已依契約書約定分別於96年1月10日給付價金36萬,96年6月22日給付價金3萬元予訴外人楊周罔市,惟其仍未依契約3及契約4約定,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綜上,依上開4份契約,原告已依約定於產權移轉完成前支
付各次應付之買賣款項,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楊周罔市及楊杏,皆未依約定就上開土地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即已死亡,總計訴外人楊周罔市尚有桃園市○○○段○○○○○○號、849地土地應有部分各7/108、同地段223-3地號應有部分1/9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既已死亡,則應由其繼承人負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丁○○、己○○、戊○○、壬○○、辛○○、庚○○、甲○○、丙○○○、癸○○○為其繼承人,均未依約配合提供所需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楊杏尚有桃園市○○○段○○○○○○號、849地土地應有部分各1/10
8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丁○○、己○○、戊○○為其繼承人,非但未將原訴外人楊杏所有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移轉予原告,更已將該部份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不得已,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等即訴外人楊周罔市及楊杏之繼承人,履行依上開4份契約應負之移轉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庚○○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定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均已履行,業如前述,被告等為買賣契約債務人之繼承人,自應負交付上開地號土地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劉璟佳附表:(下列土地地段均為桃園市○○○段)┌─┬────┬───┬──────┬─────┬────────┐│編│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應移轉權利範圍││號││││││├─┼────┼───┼──────┼─────┼────────┤│1│221-1│建│630平方公尺│丁○○│公同共有7/108││││││己○○│││││││戊○○│││││││壬○○│││││││辛○○│││││││庚○○│││││││甲○○│││││││丙○○○│││││││癸○○○││├─┼────┼───┼──────┼─────┼────────┤│2│221-1│建│630平方公尺│丁○○│應有部分各1/324││││││己○○│││││││戊○○││├─┼────┼───┼──────┼─────┼────────┤│3│849│建│283平方公尺│丁○○│公同共有7/108││││││己○○│││││││戊○○│││││││壬○○│││││││辛○○│││││││庚○○│││││││甲○○│││││││丙○○○│││││││癸○○○││├─┼────┼───┼──────┼─────┼────────┤│4│849│建│283平方公尺│丁○○│應有部分各1/324││││││己○○│││││││戊○○││├─┼────┼───┼──────┼─────┼────────┤│5│223-3│田│125平方公尺│丁○○│公同共有1/9││││││己○○│││││││戊○○│││││││壬○○│││││││辛○○│││││││庚○○│││││││甲○○│││││││丙○○○│││││││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