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五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0一一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T型板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削尖T型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曾因(一)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五月,上開三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揭(一)、(二)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四十七日,原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而於假釋期間再次因違反勘亂時間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遭撤銷假釋而除應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外,並接續執行上揭(一)、(二)之殘刑二年六月又二日,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再次入監執行,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六十六日,原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再次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由於在假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再次遭撤銷前揭假釋,而應執行殘刑三年又十九日,並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戒治處所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算其殘刑執行之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原為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前揭有期徒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其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之拘役四十日,迄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因拘役執行完畢而出獄。
二、丙○○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單獨,或與成年人 盧文東 (另案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八時許,因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延平路口,見乙○○所使用惟登記於其父 陳寶珍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光陽牌、一二四CC,引擎號碼SA二五GC─一0三一九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乙○○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發現遭竊並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五分許至桃園縣警察局政府八德分局大樹派出所報警)停放在該處,旋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該重型機車後將該車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供己代步騎乘使用,復於該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旁拾得不詳人士所棄置之削尖T型板手一支(此部分無從認定該支削尖T型板手一支原持有人尚欲保持其所有權亦即無從證明丙○○另涉犯有侵占遺失物或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後將之隨手放入所穿之牛仔褲右邊口袋內。
(二)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八時許,將其所拾獲而已為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削尖T型板手一支,置於所穿之牛仔褲右邊口袋內而隨身攜帶,並騎乘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統一便利商店」旁之檳榔攤與友人盧文東一同飲酒,其後丙○○先單獨至「統一便利商店」旁之空地,發現有丁○○有堆放在該址空地上之長八十公分三乘以三吋之角鐵三十四支、長八十五公分三乘以三吋角鐵四支(前揭角鐵係丁○○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所堆放,八十公分角鐵三十四支每支一百二十元總價值約四千零八十元、八十五公分角鐵四支每支一百二十五元總價值約五百元),乃趁旁人不注意之際,將上開角鐵三十八支搬入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處,準備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並正在搬取前揭角鐵三十八支時,適盧文東於「統一便利商店」旁之檳榔攤飲酒完畢發現丙○○正在竊取角鐵,而與丙○○共同基於普通竊盜犯意之聯絡(丙○○所隨身攜帶之削尖T型板手一支係置於其所穿之牛仔褲右邊口袋內並未取出使用而盧文東就丙○○攜帶兇器乙節並不知情),盧文東除要求丙○○載同返家外,並於丙○○竊取前揭角鐵三十八支之際,於旁接應把風,當丙○○將前揭角鐵三十八支搬至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後,遂由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盧文東二人並將竊得之角鐵三十八支一同載運離去,擬先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再載送盧文東返家。迄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二十時二十分許,二人搬運前揭角鐵三十八支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明街口時,由於警員依二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查詢發現係贓車乃對二人進行攔查,盧文東於警員盤問時,為掩飾渠等竊盜犯行,復向警員謊稱前揭角鐵三十八支係其家中所有。迨因丙○○供述前揭角鐵三十八支亦係竊取所得,始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犯盧文東之供述、被害人乙○○、丁○○之指述。
(三)卷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乙○○所立贓物領據(保管)單、被害人丁○○所立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六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就上揭二罪,於定其應執行刑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均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丙○○於上揭二(二)之竊盜犯行,於行竊時縱未使用置於其牛仔褲右邊口袋內之削尖T型板手一支,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罪。是核被告所為,就上揭二(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揭二(二)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就上揭二(二)之竊盜犯行,與成年人盧文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丙○○前曾有上揭一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復有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竊盜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二件竊盜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為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併各依法就宣告之刑減之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上揭二(一)之竊盜罪所用之物、削尖T型板手一支則係被告丙○○預備供犯上揭二(二)之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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