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告 葉芝伶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被告 邱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 程凱志 前配偶 邱曉婷 之胞妹,於民國104年6月4日在臉書發表「程凱志啊…你們家到底是多有錢?…你罵我們還不過癮,還罵到我媽,你它媽的勒,你媽才是婊子,生出一個你這臭嘴婊兒子。」等語(下稱系爭貼文),程凱志家中管家 陳紀彤 於106年10月11日才將系爭貼文告知原告,而被告系爭貼文所示文字顯為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被告應於臉書就罵原告為婊子一事為道歉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程凱志於104年6月20日晚上,當被告胞姐邱曉婷之面,辱罵其母親生了3個婊子,邱曉婷隔天上午將遭程凱志辱罵之事告知被告,被告才於104年6月21日發表系爭貼文,並隨即下架,且6月21日是邱曉婷之生日,邱曉婷也因此事當晚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甚持家中鑰匙丟向邱曉婷未果,而擲中邱曉婷與程凱志之女兒 程愛軒 ,邱曉婷於當日即告知被告上情,故被告對此印象特別深刻,是原告既於10
4年6月21日即知悉被告於臉書貼文一事,卻遲於107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貼文是被告於104年6月4日所張貼於臉書公開文章,且由程凱志家中管家陳紀彤看到電腦中系爭貼文的截圖,並於106年10月11日轉告程凱志,程凱志再於當日將此情告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證人邱曉婷證稱:在被告於104年6月21日張貼系爭貼文當天,程凱志看到後就打電話告訴我,已經截圖給原告看,原告已經知道這件事情,我當時不知道有系爭貼文,是程凱志將截圖給我看才知道,104年6月21日當天下午原告為此事情,到家裡找我質問這件事情,詢問被告為何要貼文,我跟程凱志、原告間為此事情吵架,我告訴原告,被告於當天貼文,但沒有兩小時就刪除,因為104年
6月20日晚上程凱志站在我面前辱罵我說:我媽生三個婊子及其他難聽的話,所以我才會104年6月21日早上打電話跟被告說這件事,所以被告是因為這件事情貼文,我跟程凱志經常吵架,發生任何事情原告都知悉,因為程凱志任何事情都會跟原告說,且當天是我生日,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原告問我說,為何被告要這樣說我,這樣評論我,我跟原告說,因為程凱志先對我辱罵我媽媽生三個婊子,還罵其他難聽話語,原告說,也不能因為這樣而去說原告怎樣,當時我跟原告說,這種心情你會難受會難過,相同的,程凱志辱罵我,我心情也是很難受跟難過,且你自己兒子個性是如何你自己清楚,說的話你也都很清楚,原告很生氣就拿鑰匙丟我,當時丟到我女兒後就離開去8樓,當天雖然是我生日,但是原告沒有留下跟我們一起吃晚餐,我是全職媽媽,很少外食,有人生日時,我會煮比較豐盛大家一起團聚,原告有對我說過,被告罵他的貼文他不會刪除,他會存在手機裡面,之後就沒有就此事吵過架,程凱志到現在還稱我是婊子,他的朋友看不下去告訴我,我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且原告於107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亦稱系爭貼文之發文日期為104年
6月21日(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證人邱曉婷所述,10
4年6月21日是其生日,程凱志於生日前晚粗言以對,原告於其生日當天前來質問系爭貼文一事,印象深刻等語,應認證人邱曉婷所述衡情並無不合,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應係於104年6月21日發表系爭貼文,原告於當日即知悉系爭貼文一事。
(三)至證人 程凱志證 稱:原告是我媽媽,被告是我前妻的妹妹,系爭貼文被告臉書開地球公開大家都可以看到,日期大概是104年6月4日,管家陳紀彤整理資料時,他有秀出來電腦的日期是104年6月4日,被告後已刪文,我在系爭貼文104年6月4日張貼當天就看到,但當時尚未跟邱曉婷離婚,我希望以家庭為重,將這件事放在心裡面,我沒有跟母親即原告說,我媽媽不偷不搶,但被人罵婊子,我情何以堪,希望以和為貴,後來我在105年6月20日與前妻離婚,當時我前妻三個小孩一個都不要,監護權在我手上,我收入微薄,於107年4月份左右我前妻連同妹妹即被告大搖大擺入侵我家,說要接小孩,但是目前有刑事訴訟中,107年當時被告兩姊妹有這樣情形,我也是忍無可忍,夫妻之前好聚好散,小孩我自己養,小孩扶養費前妻亦未支付,離婚後有一位管家陳紀彤整理資料時,發現怎會有在臉書上一位 邱小玲 即被告,罵我媽媽婊子,之後由陳紀彤在106年10月11日左右告訴我媽媽,我是聽陳紀彤說她有告訴原告系爭貼文的事,大概是106年10月份,哪一天告訴我沒有印象,陳紀彤跟我說她在106年10月11日發現系爭貼文,陳紀彤知道這件事後,何時跟原告說,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系爭貼文是存於電腦何位置,陳紀彤在我的電腦發現系爭貼文後,沒有馬上跟我說,而是直接跟原告說,我母親跟我說我才知道陳紀彤有跟她說系爭貼文之事,但確切時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則證人程凱志先稱陳紀彤跟伊說有告訴原告系爭貼文之事,後又改稱係原告跟伊說伊才知道陳紀彤有告訴原告系爭貼文之事,前後不一,已屬有疑,且證人程凱志雖曾稱陳紀彤在106年10月11日告訴原告,後又改稱不清楚陳紀彤知道這件事後何時跟原告說,是認證人程凱志之證詞就原告何時知悉系爭貼文一事,不足為憑。況原告亦陳稱:證人程凱志陳述有情緒上波動,對於問題有的答非所問,時間上有些錯亂,我們認為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證人程凱志之證言實難憑採。再者,程凱志與被告之胞姊邱曉婷有諸多訴訟尚未了結,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程凱志對邱曉婷及被告心存怨懟,其證詞顯有維護其母親即原告之虞,從而,程凱志之證詞應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陳紀彤證稱:我自105年10月底在雇主程凱志家中擔任管家迄今,負責帶小孩、整理家務、準備早晚餐等,原告說要我整理家裡電腦資料,看有哪些資料要保留哪些要刪除,原告告知若電腦裡面有屬於資料性的,全部列印出來交給原告看,原告如果認為無關緊要的叫我刪除,我才發現系爭貼文之截圖,並在106年10月11日列印出來,我看到上開截圖的電腦原始檔案日期時間是104年6月4日,發現系爭貼文那時程凱志跟前妻訴訟很嚴重,小孩又是我在帶,我就沒有將該事告訴程凱志,避免他們爭吵,我在電腦資料列印後隔一兩天就會交給原告,但系爭貼文截圖我隔1、20天才拿到原告家中交給原告,程凱志不知道該份截圖,我是在105年10月中旬經由原告介紹去程凱志家中幫傭才認識程凱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5頁),有關陳紀彤擔任程凱志家中管家乙事,原告提出其與陳紀彤、程凱志於107月3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查,觀諸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書,程凱志於該案表示與邱曉婷於
105年10月離婚登記後4個月與陳紀彤同居等語,邱曉婷於該案亦表示程凱志自105年10月起,將其外遇女友陳紀彤帶回家同居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顯見程凱志與陳紀彤間並非單純雇主與管家之僱傭關係,而為同居關係,且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上載之簽訂日期為107年3月30日,然陳紀彤證稱其自105年10月底擔任管家迄今,與一般僱傭契約係於僱傭開始時簽訂契約不同,且該協議書竟未載明諸如上班時間、工作內容、每月薪資等重要勞動條件,是認該協議書不足以證明陳紀彤擔任程凱志家中管家乙事,況陳紀彤與程凱志2人對於管家每月薪資、家中房間之使用情況等證述均不同,是以,原告主張陳紀彤擔任程凱志家中管家,協助整理電腦資料乙節,尚難採信。再者,陳紀彤對於原告交代整理程凱志家中之電腦資料,陳紀彤列印資料後隔一兩天就會交給原告,然攸關原告個人名譽之系爭貼文截圖卻隔1、20天才交給原告,亦與常情有違。另參諸程凱志與邱曉婷間有多件訴訟糾葛,原告與程凱志之母子關係、程凱志與陳紀彤之同居關係等情,則程凱志與陳紀彤顯有維護原告之意,其證言已屬偏頗並與常情有悖,故認陳紀彤之證言亦難憑採。
(五)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4日張貼系爭貼文,程凱志家中管家陳紀彤嗣於106年10月11日才將系張貼文告知原告等情,均屬無據,尚難採信;而被告辯稱其於104年6月21日發表系爭貼文,邱曉婷也因此事當晚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於104年6月21日即知悉系爭貼文等語,核屬有據,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既於104年6月21日即得知系爭貼文,因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卻遲於107年5月11日始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
2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於臉書就罵原告為婊子一事為道歉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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