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 黃福輝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福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積欠銀行債務,曾於96年間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但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毀諾,嗣又與銀行成立個別債務協商,惟因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父母而無力清償,現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6年1月向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0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4,18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1期。聲請人又於97年12月向債權人日盛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個別協商,約定自97年12月起,分176期、利率2%、每期各清償3,241元、1,690元,就日盛銀行還款部分,聲請人於100年6月17日未依約繳款,嗣聲請人又與日盛銀行約定自100年11月起,分90期、利率2%、每期清償5,000元,聲請人繳至104年12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就合作金庫銀行部分,於106年9月欠繳而未依約還款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日盛銀行、新光銀行函覆及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7、63至80、111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伊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從事清潔隊隊員職務,105年4月至107年3月收入總額96萬元,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元(計算式:96萬24=4萬)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7至1
8、22、91、95、106至109頁)。依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給付總額合計51萬0,264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為4萬2,522元(計算式:51萬0,264元12=4萬2,522元)。其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12日執行命令,聲請人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每月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8,348元(即:4萬2,522元×2/3=2萬8,348元)。
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亦有明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租金1萬元、交通費2,5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共2萬2,500元,惟未提出單據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上開陳述逕認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2,500元。本院審酌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385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262元(即:1萬4,385元×1.2倍=1萬7,262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共1萬2,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為95年6月21日、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2歲、10歲,則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尚無法等同於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之百分之60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始為適宜。又聲請人之配偶於106年2月15日即已離家未歸,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裁判離婚業經本院判決准許,並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5-1至99頁),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堪稱有理。準此,依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385元之1.2倍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為1萬0,358元(即:1萬4,385元×1.2倍×60%=1萬0,35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萬2千元(即每名未成年子女為6千元),亦堪憑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萬8,348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7,262元、2名未成年子女1萬2千元(尚未加計聲請人每月扶養父母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負擔,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分10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萬4,187元之還款方案或每月清償日盛銀行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1,690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是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堪可認定。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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