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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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1號
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107年度訴字第2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耀輝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0306號、第1051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671號、第2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耀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宋耀輝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許,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年籍資料、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哥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蘋果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用以告知宋耀輝提款金融卡之密碼及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完成取款工作、及發送工資予宋耀輝,另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豪 」、「 小豪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宋耀輝提領之款項,宋耀輝每次可取得該次領款金額之百分之2之報酬及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車馬費。宋耀輝遂與「哥哥」、「阿豪」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員」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出具之拘票1紙,復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組長及「臺北市特偵組主任檢察官王文和」身分,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身分遭盜用,而有積欠電話費之情況,並要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指定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品項提交給指定前去收取由宋耀輝假冒之「檢察署 李志威 專員」、「楊先生」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品項,在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等候「檢察署專員」前來,而宋耀輝亦接獲「哥哥」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係檢察官派來取卡之李志威專員、楊先生,並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品項,另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予 曾金張瑞 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金、及 張瑞珠 。其後,宋耀輝取得如附表所示由被害人所交付之品項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上手,並從中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及車馬費。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源 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曾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瑞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邱賽 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連祺法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宋耀輝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1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至9頁、偵二卷第9至14頁、第54至55頁、偵三卷第8至11頁、第41至42頁、偵四卷第8至9頁、偵五卷5至13頁、本院卷第1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源吉 於警詢(偵二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曾金於警詢(偵三卷第12至15頁、第17頁至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邱賽金 於警詢及偵訊(偵一卷第10至12頁、第59至60頁)3、證人即告訴人連祺法於警詢(偵五卷第19至21頁、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珠於警詢及偵訊(偵七卷第10至13頁、第31頁至反面)、證人 尤文豪 於警詢(偵二卷第19至2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邱賽金部分之報案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1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4頁至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6至20頁、第22至50頁)、被告宋耀輝照片(偵一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光碟(光碟片存放袋)、員警偵查報告(偵二卷第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二卷第21至22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二卷第2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二卷第24至27頁)、告訴人李源吉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二卷第28頁)、(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二卷第29頁)、(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二卷第30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31頁至反面)、(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32頁至反面)、(6)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33頁至反面)、監視器畫面照片(偵二卷第34至39頁)、面交平面圖與提領地點地圖(偵二卷第40頁)、第二提領點地圖(偵二卷第41頁)、告訴人李源吉部分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42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44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三卷第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表身分對照表(偵三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 曾金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三卷第24頁)、告訴人曾金部分之報案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25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三卷第2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曾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三卷第29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三卷第30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三卷第32至3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五卷第15頁)、被害人連祺法部分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17頁至反面)、(2)被害人連祺法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五卷第27頁)、(3)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五卷第29頁)、
(4)被害人連祺法之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偵五卷第31至33頁)、(5)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五卷第35頁)、提領資料明細表(偵五卷第25頁)、告訴人張瑞珠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七卷第14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偵七卷第15頁)(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七卷第16至17頁)、(3)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第18至19頁)、(4)郵局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第20頁)、告訴人張瑞珠遭詐騙案提領車手畫面(偵七卷第21頁)、提領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七卷第22頁)、被告107年1月25日提領畫面(偵七卷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3日函檢附被害人邱賽金之107年
1月10日至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471號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之認定: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曾金、張瑞珠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其上又有主任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執行專員之署名,內容則係記載被害人曾金、張瑞珠涉犯非法販毒、買賣人頭帳戶及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之旨,足使一般民眾誤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自已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客觀要件。至於被告至便利商店接收、列印之上開文書雖非原本,然因傳真或影本與原本之作用並無不同,自不影響其文書之特性。又縱認該檢察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科室,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承辦公務員之姓名亦屬虛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偽造公文書罪名之成立。
2.再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施以前開詐術,並取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復持該金融卡為本案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並輸入其等向附表編號1、
2、4、5所示被害人騙取而來之提款密碼,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各次提領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3.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受「哥哥」之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 李台生 警官、洪組長、王文和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曾金、張瑞珠施用詐術,欲向前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卡、密碼及現金品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文書,再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得款,足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冒稱警官、組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遂行詐騙,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無不符。
4.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
1、4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及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5.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前開所為,雖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刑法既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如已合致該款之加重詐欺罪,自無於加重詐欺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認被告亦應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
6.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該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該文書上所加蓋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屬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刑法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與其上有無偽造或盜用公印文,本屬二事,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
2被害人曾金及編號5張瑞珠施行詐術時所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等偽造公文書上,其上雖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員」印文,然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凍結管直命令執行官員」之編制,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而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員」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是以上開印文,均無從認定係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之印信蓋用或印製而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認為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或印製而成之印文。公訴意旨(107偵字第10298號、第10306號、第10512號)認此部分係偽造之公印文,自有未洽,惟尚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僅此敘明。
7.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臺北地方檢署公證拘票」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員」印文1枚,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且依現今科技以電腦複製印文者比比皆是,本無需偽造印章,而細觀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尚難排除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實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併此敘明。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先後所為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犯罪時間密接,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雖未致電予附表1、2、4、5所示被害人,惟其係受「哥哥」之指示前往向附表1、2、4、5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1、2、4、5所示品項、並持以領款,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一併轉交給綽號「哥哥」之人,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已分擔收取詐得品項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並具有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主觀犯意,而間接為犯罪之謀議,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所為前揭犯行,與「哥哥」「小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無非意
在取信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曾金、被害人張瑞珠,應屬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另其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際,除收取現金以外,尚同時取得金融卡、存摺等提款所需文件,則無論是被害人直接交付之現金,抑或以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所領得之款項,皆屬其等詐欺犯罪所欲取得之標的物,僅金錢存放型態不同致不法取得手法有別而已。是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以觀,其等就附表編號2、5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3罪,及就附表編號1、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3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始不致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各罪,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角色,被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已造成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附表編號1、2、4、5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等節,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參偵一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4、5所示之刑。㈥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具有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刑事判決參照)。
1.扣案之蘋果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含SIM卡),係被告自詐欺集團取得,供作被告持以與共犯即綽號「小豪」等人聯繫使用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第1471號卷第6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2、4、5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紙1紙,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而由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列印後,交付被害人收執等情,業經被害人曾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三卷第12至13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予被害人曾金、張瑞珠收受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及本案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且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又非違禁物,就各該文書本身雖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員」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於附表編號2、5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3.本案被告每次可取得該次領款金額之百分之2之報酬及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車馬費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本院1471號卷第64頁),是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犯本案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存摺、提款卡、健保卡一經掛失、停卡後,已無任何價值,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5.又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之產生,係經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後,復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自無法排除上開印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軟體編排或其他方式加以偽造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均附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耀輝就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與「哥哥」、「阿豪」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洪警官、王檢察官身分,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邱賽金佯稱身分遭盜用,而有積欠電話費之情況,並要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邱賽金於指定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錢提交給指定前去收取由宋耀輝假冒之「楊先生」云云,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邱賽金陷於錯誤,旋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地點等候「檢察署專員」前來,而宋耀輝亦接獲「哥哥」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邱賽金佯稱係檢察官派來取卡之「楊先生」,並向邱賽金收取30萬元,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款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上手,並從中領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報酬及車馬費,亦涉犯刑法第339條至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嫌云云。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及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128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5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另案),業於107年12月25日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表、起訴書、本院另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之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另案中,依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10306、10512起訴書、及於同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617號起訴書,就被告於同一段期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應係重複追訴,揆諸前述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2.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3被害人邱賽金部分所示犯行,業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先行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另案,而經本院另案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認附表編號3被害人邱賽金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另案審判之,並經本院另案就此部分併於107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有本院另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是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及檢察官吳婉萍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湯有朋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交付時間│詐欺方式│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交款時間│被告報酬│宣告刑│││害├──────┤││├────┤││││人│交付地點││││交款地點││││號│├──────┤├─────┤├────┤│││││交付物品││提領地點││交付金額│││││││││├────┤│││││││││交付上手│││├─┼─┼──────┼──────┼─────┼────┼────┼────┼──────┤│1│李│107年1月25日│由真實姓名年│①107年1月│①10萬元│107年1月│9千元及│宋耀輝犯三人│││源│上午10時45分│籍不詳之詐欺│25日上午│②6萬元│25日晚間│車馬費3│以上共同冒用│││吉│許│集團成年成員│11時3分│③6萬元│7時許│千元│公務員名義而│││├──────┤,對李源吉佯│許│④3萬元├────┤│詐欺取財罪,││││臺中市南屯區│稱:其身分遭│②107年1月│⑤10萬元│基隆市仁││處有期徒刑壹││││文心南三路│盜用,有積欠│25日上午│⑥5萬元│愛區愛三││年肆月。扣案││││663號│電話費之情況│11時22分│⑦5萬元│路116號││之蘋果及三星│││├──────┤,並涉及其他│許││(麥當勞2││廠牌行動電話││││①臺灣銀行帳│刑案,需繳交│③107年1月││樓)││各一支(各含││││號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25日上午│├────┤│SIM卡壹枚)││││0072帳戶提│,以調查資金│11時23分││45萬元││均沒收;未扣││││款卡、提款│流向,致李源│許│├────┤│案之犯罪所得││││密碼│吉陷於錯誤,│④107年1月││真實姓名││新臺幣壹萬貳││││②臺灣銀行帳│於左開時、地│25日上午││年籍不詳││仟元沒收,於││││號00000000│交付其所有之│11時25分││綽號「小││全部或一部不││││1093帳戶提│銀行帳戶提款│許││豪」之人││能沒收或不宜││││款卡、提款│卡、密碼。│⑤107年1月││││執行沒收時,││││密碼││25日上午││││追徵其價額。││││③臺灣銀行帳││11時51分││││││││號00000000││許││││被訴違反組織││││8649帳戶提││⑥107年1月││││犯罪防制條例││││款卡、提款││25日上午││││部分,公訴不││││密碼││11時54分││││受理。││││││許││││││││││⑦107年1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①至⑦提領││││││││││地點皆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607號(臺灣││││││││││銀行黎明分││││││││││行)│││││├─┼─┼──────┼──────┼─────┼────┼────┼────┼──────┤│2│曾│107年1月19日│由真實姓名年│①107年1月│①3萬元│107年1月│8千元及│宋耀輝犯三人│││金│中午12時許│籍不詳之詐欺│19日中午│②3萬元│19日不詳│車馬費3│以上共同冒用│││││集團成年成員│12時24分│③3萬元│時間│千元│公務員名義而│││├──────┤,對曾金佯稱│許│④3萬元├────┤│詐欺取財罪,││││臺中市西屯區│:其身分遭盜│②107年1月│⑤3萬元│基隆市仁││處有期徒刑壹││││永福路136號│用,有積欠電│19日中午││愛區愛三││年貳月。偽造││││前│話費之情況,│12時25分││路116號││之「法務部行│││├──────┤並涉及其他刑│許││(麥當勞2││政執行署台北││││①玉山銀行帳│案,需繳交提│③107年1月││樓)││凍結管制命令││││號00000000│款卡及密碼,│19日中午│├────┤│執行官員」印││││41730帳戶│以調查資金流│12時26分││40萬元││文壹枚沒收;││││提款卡、提│向,致曾金陷│許│├────┤│扣案之蘋果及││││款密碼│於錯誤,於左│④107年1月││真實姓名││三星廠牌行動││││②中華郵政帳│開時、地交付│19日中午││年籍不詳││電話各一支(││││號00000000│其所有之金融│12時27分││綽號「哥││各含SIM卡壹││││056391帳戶│帳戶提款卡、│許││哥」之人││枚)均沒收;││││提款卡、提│密碼及現金。│⑤107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款密碼││19日中午││││所得新臺幣壹││││③田中鎮農會││12時28分││││萬壹仟元沒收││││帳號632011││許││││,於全部或一││││00000000帳│├─────┤│││部不能沒收或││││戶提款卡、││①至⑤提領││││不宜執行沒收││││提款密碼││地點皆位在││││時,追徵其價││││④現金25萬元││臺中市西屯││││均沒收額。│││○○○區○○路2││││││││││段41號(臺││││被訴違反組織││││││灣銀行西屯││││犯罪防制條例││││││分行)││││部分,公訴不││││││││││受理。│├─┼─┼──────┼──────┼─────┼────┼────┼────┼──────┤│3│邱│107年1月15日│由真實姓名年│││107年1月│6千元及│本案公訴不受│││賽│中午12時許│籍不詳之詐欺│││15日不詳│車馬費3│理。│││金││集團成年成員│││時間│千元││││├──────┤,對邱賽金佯├─────┤├────┤│││││新北市汐止區│稱:其身分遭│││基隆市中││││││弘道街53巷9│盜用,有積欠│││正區信一││││││弄11號│電話費之情況│││路177號(│││││├──────┤,並涉及其他│││麥當勞)││││││現金30萬元│刑案,需繳交││├────┤││││││提款卡及密碼│││30萬元│││││││,以調查資金││├────┤││││││流向,致邱賽│││真實姓名│││││││金陷於錯誤,│││年籍不詳│││││││於左開時、地│││綽號「哥│││││││交付現金。│││哥」之人│││├─┼─┼──────┼──────┼─────┼────┼────┼────┼──────┤│4│連│107年1月16日│由真實姓名年│①107年1月│①6萬元│107年1月│3380元及│宋耀輝犯三人│││祺│下午3時50分│籍不詳之詐欺│16日下午│②6萬元│16日不詳│車馬費3│以上共同冒用│││法│許│集團成年成員│4時9分許│③3萬元│時間│千元│公務員名義而│││├──────┤,對連祺法佯│②107年1月│④1萬元├────┤│詐欺取財罪,││││新北市樹林區│稱:其名下之│16日下午│⑤5千元│不詳地點││處有期徒刑壹││││啟智街135號│銀行帳戶遭販│4時10分│⑥3千元├────┤│年貳月。扣案││││前│毒集團用於洗│許│⑦1千元│16萬9千││之蘋果及三星│││├──────┤錢,需將其所│③107年1月││元││廠牌行動電話││││①臺灣銀行帳│有之銀行提款│16日下午│├────┤│各一支(各含││││號00000000│卡及密碼供作│4時12分││真實姓名││SIM卡壹枚)││││0402帳戶提│證據使用,致│許││年籍不詳││均沒收;未扣││││款卡、提款│連祺法陷於錯│④107年1月││綽號「哥││未扣案之犯罪││││密碼│誤,於左開時│16日下午││哥」之人││所得新臺幣陸││││②中華郵政帳│、地交付其所│4時16分││││仟叁佰捌拾元││││號00000000│有之金融帳戶│許││││沒收,於全部││││000327帳戶│存摺、提款卡│⑤107年1月││││或一部不能沒││││提款卡、提│及密碼。│16日下午││││收或不宜執行││││款密碼││4時18分││││沒收時,追徵││││││許││││其價額。││││││⑥107年1月││││被訴違反組織││││││16日下午││││犯罪防制條例││││││4時19分││││部分,公訴不││││││許││││受理。││││││⑦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①至⑦提領││││││││││地點皆位在││││││││││新北市樹林│││││││○○○區○○街29││││││││││號(臺灣銀││││││││││行樹林分行││││││││││)│││││├─┼─┼──────┼──────┼─────┼────┼────┼────┼──────┤│5│張│107年1月24日│由真實姓名年│①107年1月│①6萬元│107年1月│3千元及│宋耀輝犯三人│││瑞│中午12時12分│籍不詳之詐欺│24日中午│②6萬元│24日不詳│車馬費3│以上共同冒用│││珠│許│集團成年成員│12時45分│③3萬元│時間│千元│公務員名義而│││├──────┤,對張瑞珠佯│許│├────┤│詐欺取財罪,││││臺中市南區高│稱:其有積欠│②107年1月││不詳地點││處有期徒刑壹││││工路178號對│電話費之情況│24日中午│├────┤│年貳月。偽造││││面之公車站牌│,並涉及其他│12時46分││15萬元││之「法務部行││││前│刑案,需繳交│許│├────┤│政執行署台北│││├──────┤存摺、提款卡│③107年1月││真實姓名││凍結管制命令││││①中華郵政帳│及密碼,以供│24日中午││年籍不詳││執行官員」印││││號00000000│監管,致張瑞│12時47分││綽號「小││文壹枚沒收;││││540891帳戶│珠陷於錯誤,│許││豪」之人││扣案之蘋果及││││提款卡、提│於左開時、地├─────┤│││三星廠牌行動││││款密碼│交付其所有之│提領地點為││││電話各一支(││││②日盛銀行帳│銀行帳戶提款│臺中市青海││││各含SIM卡壹││││號00000000│卡、密碼。│路不詳地點││││枚)均沒收;││││000帳戶提││││││未扣案之犯罪││││款卡、提││││││所得新臺幣陸││││款密碼││││││仟元沒收,於││││③臺灣企銀提││││││全部或一部不││││款卡││││││能沒收或不宜││││④臺灣銀行提││││││執行沒收時,││││款卡││││││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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