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 曾昭秀 代理人 謝佳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昭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與臺灣土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101年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72期、年利率0%,第1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千元、第72期清償350萬4,35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雖已依約定清償第1至第71期之金額,然實無力清償逾聲請人月薪百倍之第72期款項,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故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1年1月16日間與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1年2月10日起,分72期、年利率0%、第1至第71期每期清償3千元、第72期清償350萬4,35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第7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並於107年8月10日判定毀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8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0、115至117、137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一節,應為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郵局郵政儲金存款62元、臺灣企銀存款
5元、96年出廠、已逾耐用年數而無殘值之機車1台(車號000-000)、保單等財產,目前職業為包裝員、任職於晨邦科技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3,121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機車行車執照、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受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27至42、51至53、111至112、118至119、136頁)。觀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為42萬8,598元,其每月所得應為3萬5,717元(42萬8,598÷12月=3萬5,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5,717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用6千元、交通支出1千
元、勞保費用637元、健保費用426元、手機電話費2,308元、房租(含管理費)6千元、水費385元、電費486元、瓦斯費463元、生活物品500元,共1萬8,205元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電信費帳單、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學費繳費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22至23、51至58、108至110、118至119、124至125、129至130頁)。聲請人雖稱其每月支出房租(含管理費)6千元云云,惟依聲請人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承租人係 朱家駒 ,聲請人並非承租人,且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不能共同分擔之原因,卻仍主張全部之房租,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況聲請人復自陳目前居住於子女生父朱家駒之親友家中,暫無租金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聲請人即無每月再支出房租(管理費)6千元之必要。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萬2,205元,核與新北市住民105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730元(計算式:77萬1,154元÷12月÷3.10人=2萬0,730元)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上開費用合計1萬2,205元,堪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合計1萬1,704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63至68頁)。又聲請人2名子女各有領取兒少扶助1,969元,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店區、兒少福助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26至127頁)。本院審酌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730元,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年7月18日、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5歲、14歲(見本院卷第20頁),則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尚無法等同於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之百分之60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始為適宜,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消費支出應各為6,219元(即:2萬0,730元×60%÷2=6,219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每月領取之兒少扶助1,969元,則聲請人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8,580元(即:〈6,219元-1,929元〉×2=8,580元),應認聲請人每月需支付子女扶養費為8,58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71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2,205元、扶養費8,580元,所餘1萬4,932元顯不足以負擔上列與各銀行成立第72期須一次清償350萬4,351元之協商方案。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而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