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1號、107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劉光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他人物品及修復所需費用,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但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5千元後,迄今未再依據調解條件為履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毀損、其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1號
第2710號被告劉光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雲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松園284號前,持石頭丟擲 梁國淦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及車頂鈑金受損。㈡於106年10月9日2時57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母 劉月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前,持石頭丟擲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鈞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該營業大貨車擋風玻璃破裂。嗣經梁國淦委由其子 梁洪旻 及志鈞公司委由 林滿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國淦委由其子梁洪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志鈞公司委由林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雲於本署檢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梁洪旻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林滿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遭毀損照片共15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先後2次之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