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馬俊憲 (即 馬添進 之子、甲○○之弟;馬添進、甲○○涉嫌傷害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遭 連正 己(現已死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鎮○○里○○○路三一五之一號前撞傷後, 連正己 未旋即停車,被告甲○○誤以為連正己要駕車逃逸,竟以毀壞他人財物之故意,持路旁石塊往該自小客車砸去,致該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損,致使喪失防閒及避風雨之效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著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以石塊砸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該車為案
外人連正己所有,除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調得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汽車過戶登記書一份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二張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本件告訴人乙○○為案外人連正己之子,於前揭案發當時固非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惟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時,案外人連正己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並製作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揆諸前引法條意旨,告訴人乙○○本於上開汽車所有人即被害人連正己直系血親之身分,提起本件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
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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