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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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043號
原   告 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孟奇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 律師
被   告  伊森 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衍
訴訟代理人  李輝明
       朱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日簽訂同意書,約定由被
告承租原告臺北市○○區○○○路○○○號1樓後花園之公共
設施空間及店面門口柱子,作為景觀美化及廣告招牌使用,
並約定承租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被告自101年12月即逕
未支付租金,迄102年2月累積未付租金為18萬元;另被告
積欠原告12月份之大樓管理費7,000元,故被告積欠租金及
管理費共187,000元。為此依同意書之租賃契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8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同意書上並無任何被告應給付原告押租金之約定,原告
實際上亦未收取被告給付之押租金,故被告所應退還押租金
乙節非屬實在。
⒉被告所提匯款明細表,其中被告於101年4月所匯335,000
元中之201,000元,係被告代七條龍餐飲企業(即期條龍企
業有限公司)支付100年12月至101年2月共積欠原告3個
月系爭空地租金及大樓管理費。因系爭店址原由七條龍餐飲
企業經營之七條龍極品燒肉鍋膳餐廳,嗣因經營不善,於10
1年2月由被告承擔七條龍餐飲企業債務,並於同年3月於
原址進駐經營,再於4月與原告簽訂本件同意書。另所餘13
4,000元係被告支付其101年3月、4月之租金及大樓管理
費,共滙5個月。至5月18日所匯14,000元,為101年5、
6月之管理費;5月31日所匯140,000元,其中120,000元
為101年5、6月租金,另20,000元為同意書中約定之三節
(端午)洗地打臘費。101年6月25日、7月31日、8月31
日、10月22日、11月19日分別支付同年7月至11月租金及大
樓管理費,至同年9月25日所匯20,000元為同意書中約定之
三節(中秋)洗地打臘費。
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空地多年
來於1樓店面屋主出售或出租時,多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負
責管理該共同部分之原告承租該空地部分,原告承租1樓店
面時,亦向原告承租空地,以利空間規劃及利用。至被告稱
該空地存有違章建築,惟因係被告承租後之空間利用,縱被
告遭台北市政府函告其空間利用事涉違章,亦應由被告自行
承擔。又被告無片面終止租約之權利,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前
亦未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雖營業至101年12月
底自行搬遷,但依法仍應給付原告101年12月至102年2月
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
⒋原告不知有被告所述精品燒肉鍋膳企業有限公司之存在。現
任屋主告知該份租約係偽造,屋主在另案與七條龍公司訴訟
中由該公司提出後始看到。屋主表示其與 王大明 (前屋主)
間有糾紛約500萬元。以屋主立場,不可能出租被告後再出
租第三人,並同意第三人設籍,否則一屋二租易生糾紛。屋
主買受時是帶與七條龍租約,不料該公司全未支付租金。
⒌依兩造同意書,原告出租者為空地及柱子,而從未同意或承
諾該空地得作違章建築物使用。且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1年12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載受文者
及內容,可證該空地上之違章建築物應該 王川傑 所有,與原
告無涉。被告因系爭違章建築物不能使用所生爭議及糾紛,
應由被告與王川傑自行處理,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系爭違
章建築物之出租人保持義務,顯有錯誤。再依被告與屋主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3項所載「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等,足證被告至少101年3月21日承租1樓房屋時即已明
知空地上所存在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且明知該違章建築物
為王川傑所有。亦可證該違章建築物與原告無關,且被告明
知該違建與原告無關仍與原告簽約,足見該租約與違建並無
關聯性。退步言,姑不論系爭違建物迄今仍未被拆除,縱被
告有因系爭違建受拆除處分不能使用,惟原告與被告所簽訂
之租約所記載之租賃物使用目的「美化環境與廣告使用」仍
非不能達成,倘被告因自己因素不能使用,依民法第441條
,被告仍不得減免租金,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權。
⒍陳前總幹事係於101年10月9日發現罹患癌症末期住院至同
月20日出院,之後因健康狀況始終未恢復,在家靜養,直至
同年11月28日過世,期間未曾於原告處上班。是被告所述其
於101年10月主管機關勘查違建時經被告現場告知退租、及
曾在10月底與其連絡云云,均非事實。被告以之為相對人而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事實。
㈢證據:提出同意書、伊森網頁列印、101.12.24(伊)字第
4007號函、管理委員會收費存根、違建認定範圍圖、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2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向訴外人王川傑承租臺北市○○○路
○○○○○○○○○○○號1樓籌設敦北分公司。於被告依房屋現
況承租建物後,原告 陳肇康 總幹事主動提出被告須向原告承
租空地之要求,被告表明拒絕租用,該總幹事以:「如不租
,機電設備須遷移」。被告基於營業需要,始答應租用。被
告擬簽正式租賃契約,惟陳總幹事執意依其所提樣式同意書
,且第一個月須先匯付4個月。基於租賃常規認知(押金2-
3個月),被告同意,惟租用期限須延長至105年3月31日
,雙方並合意起租日之5日前支付租金。而基於上揭約定,
101年5月租金須於同年4月25日前支付,故被告於101年
4月3日匯付5個月押租金;5月18日因原告管理員催收10
1年4月、5月管理費14,000元,經理人不察重複匯付。嗣
移至6、7月預付管理費。5月31日被告匯付6、7月空地
租金中秋節清潔費,嗣3個月各匯付1個月份。9月初被告
帳務人員發現10月份已付,經與陳總幹事對帳釐清後9月僅
匯付中秋節清潔費。嗣101年10月拆除大隊初勘違章情形,
被告即知會陳總幹事,因廚房蓋在空地上,若被拆除將無法
繼續營業,屆時應退還3個月押金,然其堅稱該3個月押金
為被告代七條龍公司支付之空地租金。至此雙方就「三個月
押金」開始爭執。同年11月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臨店勘
查,告知被告承租之建物有多處大面積違建,且係99年度舊
案,被告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與空地使用同意書,遭該局以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尤其是通往室外
之通道」,要求被告未改善前須停止營業,否則依法加重裁
罰,並於門口黏貼「危險處所」標章,另於101年12月3日
函告強制拆除。被告決定敦北分公司於101年11月底終止營
業、同年12月申請撤銷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於102年1月2
日核准在案。建物之房東諒情,退還3個月押金及12月租金
,合意取消租約。至原告部分,雖經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
24日、102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101年12月起停止
支付租金,並要求退還押金201,000元、268,000元,均不
予置理。依民法第423條,本件租賃物因公權力執法致不可
使用,出租人對承租人亦無力盡保持用益義務,故被告自10
1年12月有契約終止權;依同法第441條反推,承租人應免
支付租金之義務。
㈡被告101年匯付原告之押租金計844,000元,而應付租金為
576,000元,原告尚應退還押租金268,000元。
㈢「七條龍」之商標權,為被告股東設定質權使用,其標圖始
出現被告員工招募網頁;另被告公司股東多人為七條龍餐飲
企業公司之債權人,被七條龍公司倒債且催討無著,故敦北
分公司營初期,有該公司債權人上門查探,經了解後未與被
告產生糾葛,因被告不可能承擔第三人債務。再,100年12
月該址營業為精品燒肉鍋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萃姈
而被告101年4月6日始登記設立、同月26日營業,被告無
義務支付約定外之租金及管理費。原告所述匯款明細,然同
意書起租日為101年4月1日,何須支付同年3月租金?另
同年9月被告未匯租金及管理費,亦未見說明理由。
㈣兩造除此同意書外,無其他交易行為或約定,亦未主動要承
擔第三人債務。原告如不認定第一次匯款中之「3個月」為
押金,該款項應視為預付租金,依民法第179條,亦應扣除
應付總額,餘額返還被告。
㈤證據:提出匯款明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2月3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
分公司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租約取消協議
書、101.12.24(伊)字第4007號函、原告102年1月7日
函、台北中山存證號碼00018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
12月12日(100)智商40263字第00000000000號函、房屋
租賃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本行支票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日簽訂同意書,約定由被告承
租原告臺北市○○區○○○路○○○號1樓後花園之公共設施
空間及店面門口柱子,並約定承租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
至10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並應支付大樓管理
費7,000元;惟被告自101年12月起未付租金及大樓管理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被告抗辯101年10月,該
址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查,要求被告未改善違建前須
停止營業,另於101年12月3日函告強制拆除,被告乃於同
年11月底終止營業、同年12月申請撤銷登記,並於101年12
月24日、102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101年12月起停
止支付租金,並要求退還押金268,000元等,是否有理,茲
述之如下:
㈠就被告抗辯其因主管機關上開事由,對原告於101年12月有
契約終止權,並已向原告前總幹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部分:
查,本件被告就上址建物及系爭空地,分別於101年3月21
日、同年4月1日,與訴外人王川傑、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同意書。又依上揭契約書第1條第3款記載:「甲方
(即出租人王川傑)同意將本租賃物及附設於租賃物之設施
、裝置及設備一併讓與乙方(即被告)使用(附屬之建築物
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在內)」;至同意書所載承租之標的
物為「後花園之公共設施空地及店面門口柱子」等語。是依
兩造同意書,本件原告即出租人依合約所應保持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本屬空地及店面門口柱子。雖參酌兩合約
簽立之時間序,及被告所述總幹事告以:「如不租,機電設
備須遷移」、廚房蓋在空地上等語,堪認被告乃因所承租之
建物及含未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築物其中機電設備、廚房等部
分坐落原告管理之空地,始與原告簽立同意書。然被告既明
知上情,猶願締約,初無就該違章建物可能遭主管機關拆遷
之風險,逕推由締約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之理。本院復審酌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2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所載受文者以觀,該空地上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應為訴外人王川傑,而非原告,是被告以系爭違章建
築物不能使用,而謂其得免除與原告間約定之租金,並得終
止本件同意書所示租約云云,誠亦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
況查,被告所提101.12.24(伊)字第4007號函僅敘明:「
因於承租期間屢遭貴住戶之擾,被迫無法繼續於此地營業,
此乃為貴管委會未盡協調之事宜」,而全未提及上揭主管機
關函命拆除改善等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其因主
管機關上開事由,於101年12月有契約終止權,然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固辯稱其係於101年10月底向原告
前總幹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依該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死亡證明書
觀之,其於101年10月9日至同月20日住院,診斷為肺癌第
4期,並旋於同年11月28日死亡,則101年10月底,該前總
幹事之身體狀況是否堪負荷原職務,並受理被告終止契約之
意思,誠然有疑。本院並參酌被告與訴外人王川傑就上址建
物嗣曾另簽租約取消協議書,諒非對自身權益輕忽之人,苟
確擬與原告終止契約,豈有於同期間內未為處理之餘地。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就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268,000元部分:
⒈就被告抗辯其於101年4月3日所匯335,000元,含3個月
押租金部分:
經查,兩造同意書並無押租金之約定;且該同意書全文非長
,兩造復就租賃期間終期以手寫方式變更後並蓋印資為證明
,詎就此押租金事全未記載,已屬難以想像。本院復審酌被
告所提101.12.24(伊)字第4007號函已載明:我方(即被
告)代七條龍餐飲企業所支付100年12月至101年2月之公
共設施空地及店面門口柱子之費用共201,000元整等語,更
足見被告前此確係代七條龍餐飲企業支付積欠原告之空地及
店面門口柱子之租金、管理費,而非給付原告押租金甚明。
而按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外,得由第三人為之;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
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1條第1項、
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第三人清償之效力,依同
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亦已定之甚明。本件被告前此既代七條龍餐飲企業支
付欠款,其所為清償,已生原告與該企業債之關係消滅之效
果。縱被告嗣依前揭函所載「因會計師查帳後說明此款項理
非由其支付」,惟參諸前揭條文,亦無逕請求原告歸還之理

⒉就租金及管理費差額67,000元部分:
查,被告固辯稱其總計給付原告844,000元,惟應付僅576,
000元,扣除上述押租金201,000元外,尚有差額67,000元
。惟被告所辯其於101年12月終止本件契約乙節,業經本院
說明為不可採,是其所辯差額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前此所匯款項明細,應
以原告所述僅付至101年11月止,較為可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1年12月至102年2月積欠之租金及101年12
月之管理費合計1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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