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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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子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子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侵權歌曲數量為3首,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9號
被 告 陳子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葳係台灣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1,下稱台灣多媒體公司)負責人,從事伴唱機出租業,其明知「入陣曲」、「手掌心」及「紅花」等3首歌曲之詞、曲,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揚聲公司)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散布重製物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陳子葳基於擅自重製及以散布重製物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得揚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將灌有前述音樂著作之硬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業者 吳淑華 (其所涉犯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837號、第21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擺放在吳淑華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以此方式侵害揚聲公司對於前述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因揚聲公司於103年7月3日及11月12日派員至上址營業場所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揚聲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子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慧容 、證人即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總務 林家銘 、證人 唐有武 、 蔡淑如 、 林傳錄 、 曾英俊 分別於調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837號、第21838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台灣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與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揚聲公司勘查現場照片、勘查影像與台灣多媒體公司歌單比對照片、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侵害揚聲公司音樂著作一覽表、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使用合約書、財產損失說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會勘紀錄、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