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告 吳雨霏

被告 游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涉上開案件致原告甲○○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9,14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1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始得提起,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18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上揭裁定存卷可考;及上開案件迄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114年1月3日時,並未繫屬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原告係於刑事案件未繫屬本院之情形下,逕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諸前揭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洪柏鑫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