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治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志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12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經其父親 陳進添 發現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死亡,而報警處理,為警於上址房間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前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29號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案卷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開醫院112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78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又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2、3所示之物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共0.64公克

含包裝袋,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0.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鏟管

1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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