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治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志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12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經其父親 陳進添 發現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死亡,而報警處理,為警於上址房間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前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29號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案卷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開醫院112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78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又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2、3所示之物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共0.64公克
含包裝袋,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0.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鏟管
1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