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告 鄭全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 許景聰許通洲 之繼承人

許孟珠 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孟月 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寊臻 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苡安 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黃淑眞 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兼被告 許書桓 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書維 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王星尹 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王俞歡 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王俊仁 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王澤文 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3年5月12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存續期間為83年5月6日至83年6月6日、清償日期為83年6月6日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許通洲,嗣許通洲於87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3年6月6日,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被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產生妨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許書桓、許苡安、許書維、黃淑眞則以:其等對於許通洲之債務狀況無從瞭解,亦對於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之事宜無所悉,是其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若其餘被告對於本件有異議,請提出異議之被告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等語。

 ㈡被告許景聰、許孟珠、許孟月、許寊臻、王星尹、王俞歡、王俊仁、王澤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83年5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通洲,且許通洲之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翌日起算15年至98年6月7日為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許通洲及被告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103年6月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許書桓、許苡安、許書維、黃淑眞所不爭執(院卷第120頁),並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可參(審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許景聰、許孟珠、許孟月、許寊臻、王星尹、王俞歡、王俊仁、王澤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亦有明定。依此規定,物權之取得、設定等,自均應以經登記後之內容為準,凡未經登記者均非物權效力所及,此即所謂物權行為之公示性。而抵押權為民法第860條所規定之擔保物權,故系爭抵押權之內容為何、所擔保之債權及範圍為何,自均應以系爭土地經設定登記後之抵押權登記資料記載為準。且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日之翌日即83年6月7日起算迄98年6月8日為止,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28條所定15年時效,且許通洲本人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亦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6月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許景聰、許孟珠、許孟月、許寊臻、王星尹、王俞歡、王俊仁、王澤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6月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情為真,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如令其形式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顯將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物權行為,被告為許通洲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既屬許通洲於83年間所設定,因設定年代久遠,為被告所不知悉,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院卷第12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為4分之1

登記日期:83年5月12日

權利人:許通洲

字號:路字第004351號

擔保債權總額:2,000,000元

存續期間:83年5月6日至83年6月6日

清償日期:8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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