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89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890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鄭金福 債務人 鄭汗
一、債務人鄭金福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鄭金福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鄭汗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鄭金福於民國94年8月3日邀鄭汗為保證人向聲請
人申請借款四十八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4年,每一個月為一期,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此立有「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為憑。又雙方約定月付金如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此有契約書可稽。
㈢惟相對人鄭金福未依約繳款,聲請人依借款契約主張債務
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迄今相對人尚欠如請求標的及數量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而鄭汗為本案之保證人,自亦應負清償責任。
㈣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十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