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80號原告 張秋霞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被告 王文良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南往北起駛進入福德路時,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址,詎被告起駛前並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貿然起駛,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伊於當日就診,初步診斷傷勢為「後背挫傷、疑腰椎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於同年12月17日又因右側背痛就醫;復於
104年1月底至3月間,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陰道異常出血,先後多次就診,經診斷為「子宮頸異常出血、疑子宮頸挫傷、疑外力撞擊引起」;再於104年3月31日又經診斷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故伊於同年4月28日住院開刀,以上傷勢顯均因系爭事故所引起。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642元,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簡稱強制保險金)23,942元後,尚有26,700元未經賠償;再伊因住院而支出看護費用,扣除已領強制保險金36,000元後請求22,000元;伊復因系爭事故而受有321,206元之薪資損失,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55,
423元之損害。再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傷害,疼痛導致坐立難安,迄今仍戴頸圈復健中,身心受有重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藉金673,820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3,
000元,伊總計得向被告請求1,996,14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醫療、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然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過長,且其勞動能力縱有減損亦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過高,再原告為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0,642元,已領取強制保險金23,942元,
故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為26,700元。㈢原告所受第三至四、四至五頸椎椎間盤破裂並脊髓壓迫及腰
椎第二節骨折,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並因此於104年4月28日住院開刀,於104年5月5日出院,術後有專人半日照護六週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36,000元,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為22,000元。
㈣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兩造同意
原告每月薪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為計算基準。
㈤原告已領取被告之慰問金3,000元,同意自得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另因原告已由請求金額中,自行扣除強制保險金已領取部分,故此部分被告同意不再扣除強制保險金。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若干?㈡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如有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為若干?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若干?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多層次傳銷及餐廳外場服務人員
等工作,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4頁);再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就醫時初步診斷傷勢為「後背挫傷、疑腰椎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復於104年1月底至3月間,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陰道異常出血,先後多次就診,經診斷為「子宮頸異常出血、疑子宮頸挫傷、疑外力撞擊引起」,再於104年3月31日又經診斷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故於同年4月28日住院開刀,有原告提出之多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而以上傷勢皆因系爭事故所引起,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文暨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診療資料摘要表),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於104年4月28日住院開刀、5月5日出院後,宜休養
半年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3頁),參酌原告工作之內容並非以坐姿為主之文書靜態工作,而需站立、行走,而其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致其受有頸、腰椎疼痛、陰道異常出血等症狀,明顯影響其工作表現,是本院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前揭所述住院開刀後之休養期,總計應有11個月無法工作;再兩造同意原告之薪資損失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之薪資損失應為212,003元(計算式:19273×11=21200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迄105年4月18日間均因傷勢
而無法工作,並以成大醫院105年4月18日出具之病情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下稱系爭第一份病情鑑定書);查第一份病情鑑定書第(二)項第⒈點固記載「根據門診追蹤的紀錄發現,病患自覺下背疼痛影響其工作能力,自
104年2月6日截至105年4月18日門診期間確實持續休養」,惟此僅係原告「自覺」下背疼痛無法工作,然依據成大醫院於104年6月11日及105年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頁),均記載「術後需專人照護6週,宜休養半年」,是本院認原告於術後應休養之期間以半年為適當。至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致之疼痛是否影響勞動能力,要屬勞動能力有無減損之認定,詳述如下。㈡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如有,所受損害為若干?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7%,而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955,423元。經查: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是否受損,系爭第一份病情鑑定書內容為:「病患於
104年4月28日因第三第四及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於本院住院,臨床表現為頸部酸痛合併左上肢酸麻無力,於4月29日接受第三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切除及第三至第五頸椎融合手術,5月5日出院,截至5月28日門診追蹤,病患已自行拿下頸圈並可活動其頸部,上肢酸痛無力感也改善,但病患之後於本院骨科、神經外科、疼痛科門診追蹤皆因其下背疼痛,非因其頸部酸痛及左上肢無力,故病患於本院手術治療後和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無相關,但確實其勞動能力有因下背疼痛而有所減損,但本院未因其下背疼痛安排進一步手術,其主要原因為核磁共振的檢查無法解釋其下背疼痛之病因,故沒有明確的腰椎手術適應症而建議於疼痛科接受疼痛控制」(見本院卷第137頁)。而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於105年4月22日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就其鑑定結果出具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鑑定問題彙整(一)疾病診斷:第三/第四、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破裂,第二腰椎椎體骨折經手術治療;(二)功能性評估:頸椎及腰椎關節活動度受限、肌力不足、指握力不足、平衡能力不足之症狀,進而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個案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依照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為依據…在不考慮受傷時之賺錢能力、職業特性與年齡因素之前提下,其總和損失之工作能力為16%,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27%」(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下稱系爭失能鑑定書)。
⒉參諸系爭第一份病情鑑定書與系爭失能鑑定書之內容,系爭
第一份病情鑑定書似係著重於原告於104年4月29日手術後,仍主述其有下背痛之症狀,而勞動能力減損係因下背痛所引起,與該次手術無相關;然系爭失能鑑定書又係以頸椎及腰椎之活動角度受限(勞動能力各減損8%及9%),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範圍,兩份醫學鑑定意見有若干不符之處。是以被告依系爭第一份病情鑑定書抗辯,原告既係因下背痛影響工作表現,則未因系爭事故之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失。
⒊本院因上開兩份醫學鑑定結論似有所相違,再次發函請成大
醫院就以下兩點為釋疑:⑴原告下背痛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無相關;⑵系爭第一份病情鑑定書所載「病患於本院手術治療後和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無相關」是否意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與頸椎傷害無關。成大醫院復於105年7月22日出具病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0頁,下稱系爭第二份病情鑑定書)記載:「一、病患下背痛的鑑別診斷非常多,而骨科醫師最在意的為是否需要手術介入治療,若無明確手術適應症,便建議病患復健、物理治療或疼痛治療。以此病患(即原告)而言,105/4/9腰椎核磁共振結果為:⒈第四、第五腰椎椎板部分切除術術後,第四、第五腰椎硬囊膜壓迫。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關節突關節退化。⒊第二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⒋腰椎病變合併輕微駝背。⒌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終板脂肪性病變。以上五點發現,每一點確實皆有可能為下背疼痛的原因,但沒有一項符合手術適應症,因若是以上病因引起的下背疼痛,皆有機會經由復健、物理治療或疼痛治療改善其疼痛,另外第二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在核磁共振上發現已癒合,並未發現骨折處水腫或癒合不佳的表現,臨床上陳舊性壓迫性骨折若已癒合,若病患仍自覺疼痛,其原因多是因下背肌肉力量不足引起…本院在105年4月18日針對其頸椎術後恢復狀況進行回溯及探討,回顧病歷發現術後疼痛科、骨科及神經外科追蹤時,主述皆為下背疼痛,故得到頸椎手術與其勞損情形無涉,但目前於105年4月22日後的神經科、骨科及疼痛科門診的主述有描述到雙手抓握力量下降,行走時平衡感欠佳,這些症狀確實和第三第四頸椎椎間盤及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破裂的病因有相關聯,握力下降及行走時平衡感欠佳確實會影響工作表現」。足見系爭第一份病情鑑定書乃係著重於解釋原告於104年4月29日手術後之下背痛,是否需再次以手術方式治療,而手術並非造成下背痛之原因,故有該次手術與勞損情形無涉之陳述;再將系爭失能鑑定書和系爭第二份病情鑑定書綜合觀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確實造成其握力下降及行走時平衡感欠佳之狀態,而足以減損其勞動能力,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應可採信。
⒋原告固主張依照系爭失能鑑定書,綜合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受
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為27%,然依據系爭失能鑑定書照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為依據,所計算之勞動能力喪失則僅為16%,亦有系爭失能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兩種評估標準之考量因素、被告原來之工作狀況、受傷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以20%計算為適當。又兩造同意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為每月薪資19,273元,而本院認定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有11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其薪資損失,是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由104年11月11日(即事故後第12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1月25日止,計242.5個月,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47,075元【計算方式為:〔19,273×20%×167.00000000〕+〔(19,273×20%×0.5)×(168.00000000-000.00000000)〕=647,0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為若干?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多次就醫、手術住院且留有後遺症,業如前述,並因而引起適應障礙併失眠問題,此有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2頁)及前揭病歷資料可稽,足見其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再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學歷則為國小畢業,目前亦無業,名下並無較具價值之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73,820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
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持有駕照,本不得駕駛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駕駛執照之考領,乃係為確保用路人均知悉交通規則,並得以操作汽機車後再為駕駛行為,係屬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是用路人單純未持有駕照此節,並不足以構成侵權行為,而僅係行政管理事項,須其駕駛行為有所疏失,方可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或須承擔己之過失。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騎乘機車沿福德路行駛,業如前述,足見其非不會操作並駕駛機車之人,且其嗣後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方為倒地,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自行摔車,堪認其應無體力上、技術上不堪勝任駕駛行為之情形,復由卷內亦無資料顯示其有何駕駛上之違規行為或疏未注意之情事,尚難僅憑其單純未持有駕照之行為,遽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機車突然自該路段路旁駛出,未禮讓直行中之原告車輛所致,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本件經送肇事責任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90頁覆議意見書),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與有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26,700元、⑵看護費用22,000元、⑶不能工作之損失212,003元、⑷勞動能力減損647,075元、⑸精神慰藉金150,000元,總計1,057,77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00元慰問金,原告得請求1,054,77
8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4,
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