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名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602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名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名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105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卷第3至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鄭名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5.28.│104.7.1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2391號│118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163號│105年度沙簡字第120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27日│105年3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163號│105年度沙簡字第120號││判決├────┼────────────┼────────────┤││判決│105年2月17日│105年4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81號(執行社會勞動中)│60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