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請人 姜玫芳 被告 陳俊呈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楊鴻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放置在本院105年度保管字第98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資料袋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本院105年度保管字第98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應發還予姜玫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915號偽造文書等案,因聲請人所有豐田廠牌,牌照號碼6561-ZN號自小客車,因車禍受損出售予TOYOTA服務員 楊杭州 先生,因其轉賣給朋友,後來再由被告陳俊呈購得,被告陳俊呈涉及刑案而被扣押,然與本案犯罪無關,請准發還6561-ZN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性,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㈠本案扣押物6561-ZN資料袋(本院105年度保管字第980號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6561-ZN號車牌0面(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固由被告陳俊呈簽署(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1號卷㈠第56、57頁)。惟上開6561-ZN資料袋及車牌,係聲請人出售該自小客車予他人,為辦理車籍資料過戶登記所交付,而輾轉買受該車輛之人即被告陳俊呈,迄今仍為辦理車籍資料異動,聲請人仍為該自小客車之車主,必須依法繳納相關稅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4日中檢秀水104偵19911字第030104號函檢送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3頁),復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及反面)。
被告陳俊呈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開自小客車尚未辦理過戶,其同意將上開扣得之行照及車牌發還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辦理車輛報廢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及反面)。
㈡是以,上開扣案之6561-ZN行車執照、6561-ZN號車牌0面,
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屬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堪認定。且觀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亦未認定上開扣物物品與被告犯行有何關連。足認扣案之6561-ZN行車執照、6561-ZN號車牌0面,均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扣案之6561-ZN資料袋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本院105年度保管字第98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6561-ZN號車牌0面(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均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唐中興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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