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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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0000000
現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普心寧錠」等藥品數批,金額共新台幣(下同)550,547元,扣除辦理退貨折讓後,未付金額為539,715元,被告並以支票為付款,詎其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後卻未能兌現,經屢次催討後,迄今仍未履行,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4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均為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被告設立藥局登記之相關資料供參考。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陸續向伊購買藥品數批,總價539,715元,被告以支票付款,惟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後未能兌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藥品,依上開法律規定,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上開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仍未給付,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麗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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