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鳳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49歲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3
月19日高鳳警秩字第096000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月12日至96年1月20日。
(二)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24之4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從事經營珠寶銀樓事業,應具有專業鑑識
能力,惟於上開時地,先後37次,分別向竊盜嫌疑人黃景
龍、 陳正德陳伯霖蔡三民 等人故買竊自鳳山市○○街
○○號鎮南宮劉府三王宮廟信眾酬神金牌104面重約1545.9
錢等贓物,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
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又
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供述,不知竊盜嫌疑人黃景
龍、陳正德、陳伯霖、蔡三民等人販賣之金飾來源;而據
(一)陳伯霖於警詢供稱,不知被移送人是否知道所販賣
之金飾為贓物、(二)陳正德於警詢供稱,經朋友介紹前
往被移送人所經營之銀樓銷贓,惟警詢中未言明是否曾告
知被移送人其所販賣之金飾係贓物、(三)蔡三民亦僅於
警詢中供稱前往被移送人所經營之銀樓銷贓,未言明是否
曾告知被移送人其所販賣之金飾係贓物。上揭竊盜嫌疑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是否確知其所購得
之金飾係贓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依罪疑唯輕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而認被移送人不知
其所購得之金飾係贓物。是本件應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6條第1項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處罰,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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