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雒韜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雒韜虹與共犯 黃義全 2人於民國101年4月3日3時3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入告訴人 陳英勝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地下室,並竊取告訴人陳英勝所有之PVC電線1捆,得手後2人本欲騎乘機車離去,惟因竊得之電線體積龐大,2人為搬運電線,即有意竊取車輛以利載運,適告訴人 郭建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5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路旁,車門未上鎖,鑰匙即置放在車內,2人竟即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雒韜虹在旁把風,共犯黃義全下手打開車門並使用鑰匙打開貨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2人即乘坐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並將竊得之PVC電線以新台幣4、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並將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因認被告雒韜虹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雒韜虹業於(起訴後)101年7月2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黃義全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