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家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上開工具破壞加水站內之投幣器(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3、7、10加水站之所有人 白莒輝 、 吳皇儒 、 蘇德萱 提出告訴,其餘均未據告訴)後,竊取投幣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得手。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5時30分許,騎乘其祖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與仁義街口創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自動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撬開存放零錢之儲金箱鎖頭,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而逃逸未遂。嗣於100年1月21日15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金輝飯店606室」前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供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王家弘並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竊盜犯罪均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該等竊盜犯行,並就該部分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莒輝、吳皇儒、蘇德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家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字卷第3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家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德萱、 羅秀鳳 、白莒輝、 李惠燕 、 郭清富 、 董再益 、吳皇儒、 徐信雄 、 鄧鴻耀 、 郭永富 、 李書賢 、 陳建亨 、 黃聖峯 、 伍玉 惠、 邱志賢 、 梁嘉華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6-59、64-65、67-68、71-75、81-83、89-91、95-97、102-104、152-153頁、偵卷第53-55、60-61、80-84、99-100、107-108、112-113頁),復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20頁)、查獲現場及被告作案時穿著之鞋子、安全帽照片(警卷第22-3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2-39頁)、藍泉加水站遭竊站別與日期一覽表(偵卷第156-159頁)、高雄市○○區○○○路○○○號於99年6月27日2時18分58秒、2時19分17秒、35秒及40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6-77頁)、99年8月4日5時30分、40分高雄市○○區○○○○○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6頁)、XLS-635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61頁)、XLS-635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76頁)、99年8月8日5時26分14秒永昌街口東向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2頁)、99年8月8日5時25分50秒自強三路120巷口南向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JTT-121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72頁)、JTT-121號機車失竊地點及被竊機車照片(偵卷第73-75頁)、被告於99年8月16日3時24分19秒、24-25秒、33秒竊○○○區○○○街○○○○○號加水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7-88頁)、被告於旗津二路藍泉加水站之現場指證照片(偵卷第76頁)、旗津二路藍泉加水站99年9月3日3時4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1-94頁)、中洲所99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所附之加水站偷竊照片(偵卷第105-106頁)、被告於文林街加水站之現場指證照片(偵卷第78頁)、99年12月1日竊取忠誠路108號加水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9-70頁)、被告於中洲三路藍科加水站之現場指證照片(偵卷第77頁)、被告於100年1月16日竊取中洲三路64號加水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9-110頁)、旗津中洲路加水站之投幣機遭破壞情形照片(偵卷第147頁)、中都加水站之照片(偵卷第58頁)、被告作案後將296-ETW號重機車置於田單街4號前照片(警卷第40-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05-106頁)、陳建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7頁)、100年1月18日4時5分59秒、4時6分34秒永明街、昇平街口東向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0頁)、高雄市○○區○○○路○○○號於100年1月18日3時5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8-79頁)、黃聖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2頁)、XSD-227號重機車之行照影本(警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99頁)、 伍玉惠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0頁)、196-DAF號重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01頁)、100年1月20日
4時6分自強一路207巷、中庸街口(向西)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00年1月20日4時13分14秒三民街、中庸街口(向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00年1月20日
4時41分25秒中庸街11巷2弄與11巷口(西向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警卷第85頁)、100年1月20日4時41分39秒中庸街11巷50號前(東向西)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警卷第85頁)、被告於三民街12號加水站現場指認照片(警卷第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月26日公佈,自100年1月29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所稱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家弘為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得破壞加水站投幣機臺,顯見質地堅硬而屬銳器,客觀上自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7、10所示犯行,均另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業據告訴人白莒輝、吳皇儒、蘇德萱提起毀損告訴,見偵卷第154頁、警卷第68、73頁)。
被告以毀損告訴人白莒輝、吳皇儒、蘇德萱所有加水站投幣機臺之方式,竊取投幣機臺內金錢,所犯加重竊盜與毀損他人物品二罪間,乃基於單一加重竊盜決意,為達成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附表一編號3、7、10所示毀損部分,雖為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該犯罪事實所示加重竊盜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9所示犯行,係其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23日14時30分電話紀錄單(偵卷第
16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就附表一編號6、9所示犯行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自首犯行、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均先加後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王家弘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任意攜帶兇器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破壞該等被害人加水設備,並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加重竊盜犯行並未對於人身安全造成實質之傷害,且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9年6月至100年
1月間,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5頁),雖未及使用,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事實欄一㈢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褲子
3條、鑰匙1支、手電筒1支、安全帽2頂、上衣2件),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自須依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王家弘雖曾有竊盜前案紀錄,然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仍難強與前案所為竊盜犯行連結,遽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主文││├──────┤│││││犯罪地點││││├──┼──────┼─────────┼───┼───────────┤│1│99年6月27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蘇德萱│王家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時18分許│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支,撬開加水站投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高雄市苓雅區│機臺之鎖頭後,竊取││均沒收。│││苓雅二路210│投幣機內硬幣約新臺│││││號泉加水站│幣(下同)1100元。│││├──┼──────┼─────────┼───┼───────────┤│2│99年8月8日5│騎乘竊得之車號000-│羅秀鳳│王家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時25分許│635號重型機車,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往「尚純水商行」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高雄市苓雅區│水站,並持客觀上足││均沒收。│││文武三街50號│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尚純水商行│絲起子1支,撬開加││││││水站投幣機臺之鎖頭││││││後,竊取投幣機內硬││││││幣約6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竊得機車││││││騎往高雄市鹽埕區大││││││安街大安公園前棄置││││││。│││├──┼──────┼─────────┼───┼───────────┤│3│99年8月16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白莒輝│王家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3時24分許│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支,撬開加水站投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高雄市楠梓區│機臺之鎖頭後,竊取││均沒收。│││楠都東街│投幣機內硬幣約1100│││││138-1號│元。│││├──┼──────┼─────────┼───┼───────────┤│4│99年9月3日3│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李惠燕│王家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時44分許│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支,撬開加水站投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高雄市旗津區│機臺之鎖頭後,竊取││均沒收。│││旗津二路45號│投幣機內硬幣約1000│││││藍泉加水站│多元。│││├──┼──────┼─────────┼───┼───────────┤│5│99年10月31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郭清富│王家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8時許│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支,撬開加水站投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高雄市旗津區│機臺之鎖頭後,竊取││均沒收。│││旗津二路45號│投幣機內硬幣約1000│││││藍泉加水站│多元。│││├──┼──────┼─────────┼───┼───────────┤│6│99年10月底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董再益│王家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1月中旬間某│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日│支,撬開加水站投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機臺之鎖頭後,竊取││均沒收。│││高雄市前鎮區│投幣機內硬幣約4、│││││文林街36號加│500元。│││││水站││││├──┼──────┼─────────┼───┼───────────┤│7│99年12月1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吳皇儒│王家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時35分許│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支,撬開加水站投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高雄市前鎮區│機臺之鎖頭後,竊取││均沒收。│││忠誠路108號│投幣機內硬幣約1200│││││加水站│元。│││├──┼──────┼─────────┼───┼───────────┤│8│100年1月16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徐信雄│王家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時許│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支,撬開加水站投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高雄市旗津區│機臺之鎖頭後,竊取││均沒收。│││中洲三路464│投幣機內硬幣約1000│││││號藍泉加水站│元。│││├──┼──────┼─────────┼───┼───────────┤│9│100年1月17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鄧鴻耀│王家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時許│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支,撬開加水站投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高雄市三民區│機臺之鎖頭後,竊取││均沒收。│││力行路165號│投幣機內硬幣約500││││││元。│││├──┼──────┼─────────┼───┼───────────┤│10│100年1月18日│騎乘竊得之車號000-│蘇德萱│王家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3時50分許│ETW號重型機車,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往藍泉加水站,並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高雄市苓雅區│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均沒收。│││苓雅二路210│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號藍泉加水站│,撬開加水站投幣機││││││臺之鎖頭後,竊取投││││││幣機內硬幣約12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機車騎往高雄市鹽埕│││○○○區○○街○號前棄置││││││。│││└──┴──────┴─────────┴───┴───────────┘附表二(普通竊盜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主文││├──────┤│││││犯罪地點││││├──┼──────┼─────────┼───┼───────────┤│1│99年8月7日│以自備鑰匙1支,竊│郭永富│王家弘犯竊盜罪,累犯,│││6時30分許│取郭永富所有之車號││處有期徒刑肆月。││├──────┤XLS-635號重型機車│││││高雄市鹽埕區│1部。│││││新興街5-2號││││├──┼──────┼─────────┼───┼───────────┤│2│99年8月10日│以自備鑰匙1支,竊│李書賢│王家弘犯竊盜罪,累犯,│││1時30分許│取李書賢所有之車號││處有期徒刑肆月。││├──────┤JTT-121號重型機車│││││高雄市鹽埕區│1部,得手後作為代│││││建國四路145│步工具使用。│││││號││││├──┼──────┼─────────┼───┼───────────┤│3│100年1月18日│以自備鑰匙1支,竊│陳建亨│王家弘犯竊盜罪,累犯,│││3時50分前某│取陳建亨所有之車號││處有期徒刑肆月。│││時許│296-ETW號重型機車││││├──────┤1部。│││││高雄市鹽埕區││││││大安街150號││││├──┼──────┼─────────┼───┼───────────┤│4│100年1月20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黃聖峯│王家弘犯竊盜罪,累犯,│││4時13分許│輕型機車,前往高雄││處有期徒刑肆月。││├──────┤市○○區○○街253│││││高雄市三民區│號,以自備鑰匙1支│││││三民街253號│,竊取黃聖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5│100年1月20日│騎乘竊得之車號000-│伍玉惠│王家弘犯竊盜罪,累犯,│││4時30分許│227號重型機車,行││處有期徒刑肆月。││├──────┤經高雄市鹽埕區新樂│││││高雄市○○區○街○○○號前,見伍玉│││││新樂街272號│惠所有之車號000-││││││DAF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遂將竊得之車││││││號XSD-227號予以棄││││││置,竊取車號000-││││││DAF號重型機車得手││││││並騎乘離去。│││├──┼──────┼─────────┼───┼───────────┤│6│100年1月20日│騎乘竊得之車號000-│邱志賢│王家弘犯竊盜罪,累犯,│││4時39分許│DAF號重型機車,前││處有期徒刑肆月。││├──────┤往邱志賢所經營之加│││││高雄市三民區│水站,踹倒加水站投│││││三民街12號│幣機臺,得手後,載││││││往高雄市鹽埕區公園││││││路橋下,並持一字螺││││││絲起子1支,撬開加││││││水站投幣機臺之鎖頭││││││未果。│││└──┴──────┴─────────┴───┴───────────┘附表三(沒收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活動扳手│1支│├──┼────────┼──┤│2│固定扳手│9支│├──┼────────┼──┤│3│尖嘴鉗│1支│├──┼────────┼──┤│4│虎口扳手│1支│├──┼────────┼──┤│5│六角扳手│9支│├──┼────────┼──┤│6│螺絲起子(十字)│2支│├──┼────────┼──┤│7│螺絲起子(一字)│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