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44號聲請人 卓冠鋐 相對人頂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懷賜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9年3月31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802B0123)調解成立內容所載:「1.雙方當場確認,109年2月份薪資無爭議。2.雙方當場核算確認,勞方109年3月份出勤工作日為5.375天計5196元+2月份餘款83元=5279元,扣除109年2月份勞保自負額156、健保費251元、3月份勞保自負額236元,餘款4636元。3.請勞方於發薪日109年4月15日至公司領取工資現金新台幣4636元,....。」,關於相對人頂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4,63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頂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指派調解人。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頂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轉介民間團體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9年3月31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1.雙方當場確認,109年2月份薪資無爭議。2.雙方當場核算確認,勞方109年3月份出勤工作日為
5.375天計新台幣(下同)5,196元+2月份餘款83元=5,279元,扣除109年2月份勞保自負額156、健保費251元、3月份勞保自負額236元,餘款4,636元。3.請勞方於發薪日109年4月15日至公司領取工資現金4,636元,並請資方將簽領單據傳真(00-00000000)本會存查。4.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其餘一切相關之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802B0123)為證,足認相對人頂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相對人頂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列相對人黃懷賜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經查,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資方係頂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黃懷賜為資方之法定代理人而已,並非調解之當事人,聲請人聲請一併對黃懷賜准予強制執行云云,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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