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 黃一明 相對人 李文正
楊錦昌 何春財 黃 陳秀菊 黃鳳嬌 黃及 穫 黃一良 楊明哲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錦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明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春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陳秀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鳳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黃及穫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一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羅調字第92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附表:
┌───┬───────────┬───────┐│編號│訴訟當事人(即聲請人與│土地應有部分│││相對人)││├───┼───────────┼───────┤│1│李文正│414分之120│├───┼───────────┼───────┤│2│楊錦昌│828分之29│├───┼───────────┼───────┤│3│楊明哲│828分之29│├───┼───────────┼───────┤│4│何春財│414分之56│├───┼───────────┼───────┤│5│黃陳秀菊│414分之30│├───┼───────────┼───────┤│6│黃鳳嬌│414分之60│├───┼───────────┼───────┤│7│黃及穫│414分之29│├───┼───────────┼───────┤│8│黃一明│414分之15│├───┼───────────┼───────┤│9│黃一良│414分之15│├───┼───────────┼───────┤│10│陳昱廷│414分之6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測量費│6,775元│由聲請人黃一明所繳納。│││││├───────┴──────┴───────────┤│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一、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均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故聲請人黃││一明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6,775元,兩造分擔比例如下││:││(1)相對人李文正負擔120/414即1,964元(計算式:6,77││5元×120/414)。││(2)相對人楊錦昌負擔29/828即237元(計算式:6,775元││×29/828)。││(3)相對人楊明哲負擔29/828即237元。││(4)相對人何春財負擔56/414即916元(計算式:6,775元││×56/414)。││(5)相對人黃陳秀菊負擔30/414即491元(計算式:6,775││元×30/414)。││(6)相對人黃鳳嬌負擔60/414即982元(計算式:6,775元││×60/414)。││(7)相對人黃及穫負擔29/414即476元(計算式:6,775元││×29/414)。││(8)聲請人黃一明負擔15/414即245元(計算式:6,775元││×15/414)。││(9)相對人黃一良負擔15/414即245元。││(10)相對人陳昱廷負擔982元(即6,775元-1,964元-237││元-237元-916元-491元-982元-476元-245元-245元││)。││二、因相對人李文正、陳昱廷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就其與聲請人黃一明間之訴訟費用業經相互抵銷完畢││(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2、223號),是本件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