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簡菊子
莊榮兆 黃嘉銘 曾莉蓁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其書狀亦未依程式記載具有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訟種類、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等,且原告曾莉蓁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命本件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4人。原告雖於110年2月21日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2月24日提出書狀補正原告曾莉蓁之簽名及蓋章,惟其餘應補正事項仍付之闕如,認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