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聲請人過子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過 邱淑貞 關係人過 常根
過子儀 過子庸 過 憶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過邱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過子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過常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過邱淑貞因帕金森氏症,而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過邱淑貞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過常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就本院質以「請問何
姓名?何人陪同妳到場?」等節,雖對聲音有反應,會四處張望,但對提問內容未以言語回應,有訊問筆錄可稽,又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 名釗 鑑定,其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旨略為:生理及心理檢查部分,相對人過邱淑貞外觀無缺損,四肢無力,須坐輪椅,於MMSE簡短式智能評估得分0分,達到明顯認知功能缺損的標準,CDR臨床失智量表總得分3,達重度障礙,其無法正確認出家人,生活自理需由他人完全協助,包括進食、盥洗、穿衣等皆由他人協助,大小便失禁而包尿布。無法自行移動,大多時間臥床或坐輪椅。又其精神狀態為意識清楚,外觀須由他人協助維持清潔,注意力無法持續對焦,無目標導向的行為,無言語能力,無法溝通,無情感表達,思考內容貧乏,知覺部分在鑑定時無異常。睡眠尚可、食慾尚可;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包括對人時地定向感(無法認得他人)、記憶力、計算力、抽象思考能力皆有嚴重缺損。另其日常生活狀況部分,關於基本生活功能,如穿衣、如廁、沐浴、飲食、移動等皆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ADL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量表得分0分,IADL工具性生活量表得分0分,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具嚴重障礙,另其無法理解自身財務狀況,亦無法認知現金之用途。過邱淑貞臨床診斷為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目前為重度失智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07年4月17日天 羅聖民 字第028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過邱淑貞因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過邱淑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過邱淑貞之三男,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另建議聲請人之父即過邱淑貞之配偶過常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過常根亦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2紙附卷可稽。此外,相對人其餘子女過子儀、過子庸及 過憶蘭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過邱淑貞之監護人及由過常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考。準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過邱淑貞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過邱淑貞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過邱淑貞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配偶過常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過邱淑貞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過邱淑貞及由過常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過邱淑貞之監護人,並指定過常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本院指定之人過常根,於二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