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上字第10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072號上訴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代表人 周忠恕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劉哲宏 律師被上訴人 盧正其鼎峰企業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該判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辦理「104年度教準部暨所屬單位營區電力設備檢修工程」採購案,被上訴人於得標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形,乃以民國104年12月31日海營工產字第1040006771號書函(其中關於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下稱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被上訴人不服,分別於105年1月20日及105年2月2日提起異議,上訴人則分別以105年2月22日海營工產字第1050000789號書函及105年3月10日海營工產字第1050001167號書函回復其異議處理結果,均予駁回。被上訴人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於105年4月21日召開第1次預審會議,經預審委員裁示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以105年4月27日海營工產字第1050002098號書函:「…因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先行為應為同條第12款之後行為所吸收,自不另為審究,故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嗣經工程會以106年2月10日訴1050072號申訴審議判斷:
「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被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確認原處分違法;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1.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違法;2.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給付624,765元及利息部分駁回;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將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預期利潤損失171,000元、沒收履約保證金19萬元、工程逾期違約金321,979元,共計682,979元部分,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範圍,除不利於其之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部分外,亦包含原判決主文第2項有利上訴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對其有利部分提起上訴,而其仍對之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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