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9年度基小字第576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林家伶 即 林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 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先夫 蕭行展 (即 蕭天寶 ,已於民國96年4月23日死亡)於民國(下同)89年7月向該社申領信用卡使用,蕭行展為正卡持卡人,被告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蕭行展及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19.71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19.71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另依約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蕭行展及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5年4月止,持卡人尚欠消費帳款56,324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971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先夫蕭行展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時,皆以電話聯繫,致蕭行展與伊於時間倉促下無法仔細閱讀相關契約內容,應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又伊為低收入戶,於蕭行展死亡後獨立扶養子女,惟其子領有殘障手冊,其女復無工作能力,故生活極為辛苦困難(意指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蕭行展及被告出具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為伊所出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固皆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惟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義務,乃眾所皆知之常識;何況被告申領信用卡附卡時,於伊所書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即明載:「本人(包括附卡申請人)茲……三、同意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的連帶保證人。…五、約定條款為本申請書之附件,敬請申請人閱覽並同意遵守貴社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倘若合約內容未被申請人接受,申請人應將貴社信用卡截角,並立即掛號寄回貴社信用卡中心……」等語;被告復於附卡申請人之欄位親筆簽名,則本件被告既為附卡持卡人,並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實極明確,故被告抗辯:兩造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時,皆以電話聯繫,致蕭天寶與伊於時間倉促下無法仔細閱讀相關契約內容,應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自不可採。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伊為低收入戶,於蕭行展死亡後獨立扶養子女,惟其子領有殘障手冊,其女復無工作能力,故生活極為辛苦困難(意指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亦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