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838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47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8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富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83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79、
582、7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111、728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5、48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富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富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目前假釋中)。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0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坪巷19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1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
(二)於100年10月25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100年11月7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6日因其執行徒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8日11時6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於100年11月28日14時8分許之採尿時間前一天內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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