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怡姿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賴麗容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傳華 被上訴人 林沛緹
陳氏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家綺 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姿、林傳華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怡姿(下稱其名)主張:林怡姿之父即訴外人 林傳湖 (下稱其名)於民國108年6月30日死亡,林怡姿為唯一繼承人,林傳湖於三峽區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三峽橫溪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其遺產。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傳華、被上訴人林沛緹、陳氏秋(以下分稱其名,合稱林傳華等3人)於108年7月1日自林傳湖系爭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7,000元(實際提領金額為85萬2,000元,扣除其後返還予林怡姿之13萬5,000元,為71萬7,000元,下稱系爭存款遺產)。林傳華等3人於林傳湖死亡後,以林傳湖之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侵害林怡姿對系爭存款遺產之權利,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存款遺產之利益,並致林怡姿受有同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傳華等3人應連帶給付林怡姿7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傳華等3人則以:陳氏秋、林沛緹為林傳華之妻、女,因林傳華於108年7月1日腳傷行動不便,故由陳氏秋、林沛緹陪同外出,惟陳氏秋、林沛緹對於林傳華前往金融機構之原因、辦理何事均不知情,亦從未經手及參與款項之支付,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且未受有任何利益。林怡姿雖係林傳湖之女,惟已有30餘年未與林傳湖聯絡;林傳湖獨居且幾乎每日均至胞弟林傳華家中用餐,其長期身患肺部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皆由林傳華陪同就醫,林傳湖於生前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密碼交付並告知林傳華,囑託林傳華協助處理其身後喪葬事宜及代為清償其先前對訴外人 洪耀宗 (下稱其名)所負60萬元債務,林傳華乃依林傳湖之委託,於林傳湖死亡翌日即108年7月1日前往開設系爭帳戶之金融機構提領共計85萬2,000元,嗣請求警察機關協尋林傳湖之繼承人而於108年7月3日初次見到林怡姿,並將所提領款項其中13萬5,000元先交予林怡姿,並告知將依林傳湖生前之委託以剩餘款項(即71萬7,000元)處理林傳湖喪葬及債務清償事宜,倘處理後有剩餘會將餘款交付林怡姿。林傳華為林傳湖支付喪葬費13萬元、百日誦經費9,000元、108年7月10日返還租屋予房東前之清潔整理費2萬元、清償林傳湖積欠洪耀宗債務60萬元,共計支出75萬9,000元,已超出系爭存款遺產之金額,對於林怡姿並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怡姿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傳華給付林怡姿55萬8,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林怡姿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怡姿、林傳華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林怡姿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怡姿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林傳華應再給付林怡姿15萬9,000元本息,陳氏秋、林沛緹應與林傳華連帶給付林怡姿71萬7,000元本息。林傳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傳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怡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傳華等3人對於林怡姿之上訴、林怡姿對於林傳華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林怡姿主張:林傳湖(林怡姿之父、林傳華之兄)於108年6月30日死亡,林怡姿為唯一繼承人,林傳湖於金融機構開設系爭帳戶並有存款,林傳華於林傳湖死亡翌日即108年7月1日,經林沛緹、陳氏秋陪同,至開設系爭帳戶之金融機構提領林傳湖名下存款共計85萬2,000元,嗣將其中13萬5,000元交付予林怡姿,尚有71萬7,000元(即系爭存款遺產)未交付之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帳戶存摺明細、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原審 板司調 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4頁、第200頁),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㈠林傳湖、林傳華為兄弟,而林傳華等3人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林傳湖生前居住於○巷00○0號(原審板司調字卷第9頁、第17頁),二人為血緣至親又毗鄰而居,衡情其等關係當屬親厚;林怡姿為林傳湖之女,自承其係於108年7月1日傍晚接獲警員來電告知林傳湖死亡之消息,並經由警員取得與林傳華之聯繫方式(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頁),復觀諸林沛緹與林怡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林怡姿與林傳華等3人於林傳湖生前並未見過面,亦不知彼此居處(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足徵林怡姿與林傳湖雖為父女至親,惟並無聯繫。林怡姿雖辯稱其30餘年來均與林傳湖保持聯繫云云,惟觀諸林怡姿與林傳華等3人互相不知悉彼此居處、聯繫方式,林怡姿不知林傳湖生病、死亡之消息,而係於林傳湖死亡後始由警方協尋告知等情,堪認縱其與林傳湖曾有聯繫,關係仍不密切甚至十分淡漠,堪信林傳華與林傳湖間親誼關係緊密程度當遠逾林怡姿與林傳湖間。又林傳湖既有存款,則其於臨終之際交代其身後事以系爭存款遺產支應,並委由毗鄰而居之弟弟林傳華,而非已無或甚少聯繫、臨終時亦未隨侍在側之女兒林怡姿處理,尚與常情相符。況且,自金融帳戶提領存款需要存摺、印章、密碼,且為保護個人帳戶安全,不應將存摺、印章、密碼任意交付或告知他人乙節,為現代社會一般人設立帳戶時應有之常識,亦堪信如非林傳湖交付並告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林傳華當無從得知。從而,林傳華辯稱:林傳湖於生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付予伊,委託伊處理喪葬及必要費用支付之相關事宜乙情,即屬可採。
㈡林怡姿請求陳氏秋、林沛緹給付部分:林怡姿主張陳氏秋、
林沛緹為共同提領系爭存款遺產之行為人,惟為林傳華等3人否認,辯稱:陳氏秋、林沛緹僅係陪同行動不便之林傳華赴設立系爭帳戶之金融機構,惟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領出之款項支付予何人及支付金額均係由林傳華處理,陳氏秋、林沛緹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陳氏秋、林沛緹為林傳華之妻、女,其等於林傳華外出辦事時偕同前往,尚與常情無違,亦未必知悉林傳華所辦理事務為何。又即令陳氏秋、林沛緹知悉林傳華赴金融機構係提領林傳湖名下之系爭存款遺產,惟陳氏秋、林沛緹與林傳華同住、與林傳湖毗鄰而居,對於林傳湖、林傳華之關係,及林傳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密碼交付並告知林傳華,委託林傳華處理其身後事乙情,當知之甚詳,自難認陳氏秋、林沛緹陪同或協助林傳華赴金融機構提供系爭存款遺產,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林怡姿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林怡姿之可言。又系爭存款遺產領出後,如何支付、支付金額、支付對象均由林傳華處理(另詳下述),陳氏秋、林沛緹既未參與系爭存款遺產之支付過程,亦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可言。從而,林怡姿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氏秋、林沛緹連帶給付或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㈢林怡姿請求林傳華給付部分:⒈林怡姿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林傳湖死亡後有喪葬事宜須操辦、亦可能有生前未了事務須處理,此為一般社會之常情;又林傳湖臨終前林怡姿並未隨侍在側,甚至須經警員協尋告知始知悉林傳湖死亡之消息,而林傳華為與林傳湖毗鄰而居之弟,林傳湖臨終前委託林傳華處理身後相關事務尚與常情相符等節,亦經認定如上,併審酌林傳華除預留系爭款項處理林傳湖身後事外,業於與林怡姿見面後將領出金額其中13萬5,000元先行返還予林怡姿之情(原審卷第97頁參照),堪信林傳華確係為林傳湖處理事務之目的而提領款項,且將預計不會用到的部分先行交付予林怡姿。則林傳華辯稱:其於108年7月1日傍晚前不確知林怡姿是否健在、居住於何處,為處理林傳湖身後事而於108年7月1日白天赴開設系爭帳戶之金融機構領取系爭存款遺產等語,洵可採信,其提領系爭存款遺產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林怡姿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林怡姿之可言。從而,林怡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傳華給付系爭存款遺產,即非有據。
⒉林怡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林傳華係經林傳湖委託領取系爭存款遺產處理其身後事,既如上述,則林傳華自僅能於支付林傳湖喪葬費或其他必要費用之範圍內,動支系爭存款遺產,否則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林傳華以系爭存款遺產支付林傳湖之喪葬費13萬元、誦經費9,000元、林傳湖租賃房屋返還予房東前清潔之費用2萬元,共計15萬9,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0頁),並有喪葬明細表(註明:「胞弟林傳華已付清」,並經林怡姿簽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堪信為真正。上開喪葬費核與一般社會上認知之喪葬費用項目、金額相符,且林傳華返還林傳湖承租之房屋予房東前,為進行其遺物整理、房屋清潔而須支付清潔費用,亦與社會常情無違。是林傳華辯稱其依林傳湖生前之委託,以系爭存款遺產為林傳湖支付身後必要費用15萬9,000元,當屬可採。準此,林傳華以系爭存款遺產支付15萬9,000元部分,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⑵林傳華復辯稱:伊將系爭存款遺產中其餘55萬8,000元(即71萬7,000元-15萬9,000元=55萬8,000元)用於為林傳湖清償積欠洪耀宗之6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固提出洪耀宗所簽立,記載「本人洪耀宗因朋友 林文郁 介紹借款60萬元給林傳湖,林傳華為連帶保證人,該款項已於108年7月1日清償完畢,借款日為105年5月1日,因借款連帶保證人需要,特立清償證明書」之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為佐(原審卷第71頁)。惟查:洪耀宗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98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查另案)中陳稱:伊不認識林傳湖、林傳華,是伊好友林文郁向伊表示林傳湖急需用錢,要跟伊借60萬元,由林傳華當連帶保證人,因為是林文郁跟伊說的,故伊跟林文郁說如果有問題你要承擔,伊是對林文郁不對林傳湖、林傳華;後來因為收不到利息,伊要林文郁處理,林文郁在105年8月底先還伊40萬元,105年9月又還5萬元,接下來每月還3萬元,到106年2月份還清,都是林文郁還的,他還清之後,伊就把林傳湖、林傳華的本票交給林文郁等語(偵查另案影卷第283頁至第289頁),可徵洪耀宗並不認識林傳湖、林傳華兄弟,且主觀上認為其係借貸對象為林文郁,其出借款項應由林文郁負責償還,實際上亦早於106年2月間即由林文郁清償60萬元完畢,故洪耀宗且至遲於106年2月以後對於林傳湖、林傳華、林文郁即無任何債權存在,林傳華自無於林傳湖死亡後代林傳湖清償60萬元予洪耀宗之可能,遑論洪耀宗自始即不認為其出借款項對象或應清償款項之人為林傳湖。再徵諸洪耀宗於偵查另案陳稱:伊係於108年12月1日書立系爭清償證明書,因林傳華來找伊2、3次,說要證明林傳湖真的有跟伊借錢。林文郁說不要讓他們兄弟知道這筆錢已經由林文郁代墊清償,因為林文郁說這樣他很難要到錢,所以才以108年7月1日作為清償日,因為林傳華那天來找伊等語(偵查另案影卷第287、289頁),益證林傳華於林傳湖死亡後去找洪耀宗只是請求洪耀宗開立系爭清償證明書,並無實際清償60萬元予洪耀宗之情。此外,林傳華並未舉證證明林傳湖與洪耀宗間確於105年5月間有成立6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洪耀宗已交付借款予林傳湖之事實,自難僅憑系爭清償證明書,遽認林傳湖死亡前仍欠負洪耀宗間6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或林傳華於林傳湖死亡後有何代林傳湖清償6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
⑶林傳華復辯稱:系爭存款遺產其中55萬8,000元係交付予
洪耀宗,故獲利者為洪耀宗,伊並未取得該部分利益,林怡姿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云云。惟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傳華於林傳湖死亡後,保管林傳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領取系爭存款遺產,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而受利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就其取得其中55萬8,000元(扣除上⑴所述有法律上原因之15萬9,000元)有之法律上原因之情,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林傳華未能證明林傳湖對洪耀宗負有借款債務,亦不能證明其於108年7月1日交付55萬8,000元或60萬元予洪耀宗等節,業如上述,則林傳華據此抗辯其未受有55萬8,000元之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林怡姿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傳華給付5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怡姿之請求(即駁回請求林傳華給付15萬9,000元本息及駁回對陳氏秋、林沛緹請求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林傳華應給付55萬8,000元本息部分),為林傳華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林傳華、林怡姿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林傳華、林怡姿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傳華、林怡姿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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