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242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岸田貢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聲請人於非訟事件如以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為相對人,因無人可代表公司受領文書及為法律行為,即屬聲請要件之欠缺,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法院即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岸田貢核發本票裁定。查相對人 岸田貢業 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其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岸田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又因相對人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岸田貢死亡,且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並無其他董事,是相對人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7日內陳報相對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3月23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核屬聲請要件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