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胡浩川
胡亞川
胡幼川 相對人 胡林 阿桂
胡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胡林阿桂 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胡浩川、胡幼川、胡亞川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5元、1,605元、4,5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錦華應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胡浩川、胡幼川、胡亞川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5元、1,605元、4,5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嗣經兩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5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上訴二審時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922元(其中24,072元由聲請人胡浩川、胡亞川、胡幼川三人預付、14,850元由聲請人胡亞川預付),應由相對人各負擔5分之1即7,784元(計算式:38,922元×1/5=7,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胡林阿桂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胡浩川、胡幼川、胡亞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5元、1,605元、4,574元。相對人胡錦華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胡浩川、胡幼川、胡亞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5元、1,605元、4,574元。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確定部分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