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女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女英為看護,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擔任告訴人 錢美華 之特別看護,竟未得告訴人同意,於109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29日間某時,在上址醫院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持行動電話照相功能拍攝告訴人左腿照片、上半身正面裸身照片、全身正面裸身照片各1張,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較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楊光中 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3張及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左腿、上半身正面裸身照片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授權給我叫我拍照的,告訴人的傷口太大,從腳到胸口,所以告訴人才叫我拍,因為告訴人說要給她在美國的女兒看,因為疫情的關係,楊光中來探視的時間只限於中午,所以早上醫生助理(應為護理師之誤)來換藥把告訴人紗布都拆開時,告訴人才跟我講說要幫她拍照,同天中午楊光中來的時候,再用楊光中的手機直接拍我手機內的照片;拍照當時只有我、告訴人和進行換藥的護理師在場,我只拍告訴人左腿、上半身的兩張照片,沒有拍告訴人身體的其他部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8日止,在振興醫院擔任告訴人之特別看護,而於開始擔任告訴人看護至同年3月29日上午某時,在上揭醫院病房內持個人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左腿未著褲子及上半身正面裸身之告訴人術後傷口照片2張,復於同年3月29日中午,被告開啟其行動電話之上開2張照片檔案以供告訴人配偶楊光中持行動電話翻拍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楊光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2、1
17、1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3張(其中2張為同一畫面)、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卷第26頁、原審易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係以「竊錄」為客觀行為要件,所謂「竊錄」,應指偷偷地將相關聲音、影像、資訊錄製於錄音、錄影或其他電子設備內。於錄影過程中,倘係在行為人以外之入鏡者不知情下,所進行之拍錄,自構成所謂「竊錄」。告訴人固指稱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態下遭被告拍攝上開2張照片,且尚有1張正面裸身之全身照等情(見他卷第3至9、29至31、59至63頁),被告則否認有竊錄之行為,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拍攝之上開照片,是否係以「竊錄」即偷拍方式為之。
(三)關於被告拍攝上開照片時機點: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醫師會帶6、7個實習醫生到我
病床前來看傷口及解說,那時我全身脫光給他們全部的人看,我自己心裡只想著不想被別人看,而被告就站在旁邊,我根本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在拍,我沒想到被告會做這種事,我只注意到那麼多年輕男女都圍在我床前,7、8個人就在那裡看著我;109年3月29日中午,楊光中來探視時,我想請楊光中拍傷口傳給子女看,我記得後來因為傷口比較好了,就沒有再貼紗布,只有貼美容膠而已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15至116頁);證人楊光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29日想要拿我自己的行動電話拍告訴人,被告就說她已經拍好了,並拿出她的行動電話讓我拍照;我要拍照的當下,我還沒看過告訴人的傷口,告訴人躺在病床上,穿著病人服,蓋著被子,我沒有打開,因為被告說她拍好了;告訴人有覺得錯愕,什麼時候拍的告訴人都不知道,後來我猜想,一定是趁著醫師帶很多年輕的實習醫生或護士來換藥時,才可能打開來看,才有機會把手伸過去偷拍等語(見他卷第61頁、原審易卷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至29日之手術後住院期間,係自27日
下午3時許過後從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27日下午7時39分許起,開始有看護陪伴在旁;嗣於29日上午10時37分許,醫院護理師觀察告訴人對人時地清楚,可配合言語指揮,臥床休息中,生命徵象尚穩,看護陪伴在旁;又於29日上午10時41分許,告訴人前胸、左腿傷口縫線及左側胸管等處以紗布覆蓋,經醫院護理師觀察傷口並無異常滲液,依照醫囑協助對告訴人之傷口進行消毒護理,並持續追蹤告訴人傷口周圍及皮膚是否紅腫熱痛及有異常分泌物;復於29日下午2時43分許,告訴人則有家屬陪伴在旁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10月27日振行字第1100006016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至29日之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及檢驗報告等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59至77頁)。由以上病歷資料可知,被告自109年3月27日晚間開始至振興醫院擔任告訴人之看護,而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至41分許,其手術傷口有以紗布覆蓋,且護理師為其手術傷口進行消毒護理時,告訴人當下意識清楚,被告則在旁陪伴等情,應堪認定。再佐以被告所供承其係在護理師為告訴人換藥而拆開紗布時拍攝告訴人傷口等情,堪認被告所拍攝之時點應為109年3月29日上午於護理師檢視告訴人傷口、換藥時,而對告訴人拍攝告訴人左腿未著褲子及上半身正面裸身之傷口照片,同日中午楊光中前來訪視時,被告復提供個人行動電話內之上開照片檔案供楊光中翻拍。
⒊再依證人即護理師 郭采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時我
在振興醫院心臟血管外科擔任一般病房的臨床護理師,心臟血管外科沒有醫師助理此職務之員工,這叫專科護理師,一般病人不知道,所以俗稱會說是助理;我會親自幫病患換藥,因職務工作內容分配的關係,專科護理師是週一至週五換藥,週六、週日及假日是由臨床護理師幫忙換藥;法院所提示自109年3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至下午4時2分的數筆護理紀錄登錄者是我本人,都是我當天班內的事情,因我上班時間8小時,基本上這一段時間內都是我登錄的,但登錄時間點是我們先做完後才有時間回來做文字紀錄,所以時間點不是最準確的;上開護理紀錄中,上午10時41分記載「現前胸、左腿傷口縫線及左側胸管存,現以紗布覆蓋班內觀察傷口紗布外觀淨,無異常滲透,今依醫囑協助予以傷口護理」,因109年3月29日是週日,那天是我在幫病人換藥,不是只有單純觀察傷口;週六、週日由臨床護理師換藥時,專科護理師通常不會在場,除非病人的狀況有異常,我們才會通知值班醫師來處理,依上開護理紀錄來看,當時只有我在場為病患換藥,醫師及專科護理師不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06至110頁)。
⒋則由上開證人郭采蘩證述內容、護理紀錄及卷附告訴人左大
腿、正面裸身之傷口照片,可知被告於109年3月29日中午時,將其個人行動電話所拍攝告訴人傷口照片予楊光中翻拍時,告訴人尚處於以紗布覆蓋傷口之階段,已非告訴人所指稱已換貼美容膠之時候;再告訴人自109年3月27日轉入一般病房後,首次就手術傷口消毒護理亦即為進行換藥之時間係109年3月29日上午,由擔任臨床護理師之證人郭采蘩進行換藥,且因該日為週日,並無主治醫師帶同實習醫師、專科護理師等人至病床觀察告訴人傷口、換藥等情況,是以告訴人、證人楊光中前開所證稱之內容,核與客觀事證不相一致,已有可疑。
⒌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所呈現畫面之拍攝目標大小、
入鏡範圍、角度及清晰度,可見被告應係將行動電話鏡頭直接置於告訴人左腿、上半身之上方對患部進行拍攝,告訴人亦證稱:住院期間護理人員幫我傷口換藥的過程,我都是清醒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13頁),核與前開109年3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之護理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足徵被告所辯其係受告訴人為給家人檢視而託其拍攝傷口等情,並非虛妄,堪可採信。準此,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偷拍其傷口照片乙節,即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合,非無瑕疵可指,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竊錄告訴人全身正面裸身照片,然被
告供稱其僅有拍攝告訴人左腿、上半身正面之2張照片,且卷內並無告訴人所指稱全身正面裸身照片存在等相關證據足供擔保告訴人此部分所述真實性,是就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述,自不足認定被告尚有竊錄告訴人全身正面裸身照片之事實。
(四)再檢察官以告訴人既於病房內備有平板電腦,倘告訴人欲拍攝自己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大可自行拍攝,或委由配偶等家人以自己家人持有之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拍攝,並無必要要求被告以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而有外流之可能;且楊光中所拍攝存證之照片,係被告行動電話外觀及畫面顯示之照片為主,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僅占整體照片一小部分,此係因告訴人及楊光中發現被告無故擅自拍攝告訴人隱私照片,楊光中始拍照留存作為保存證據之用等語(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原審易卷第29、30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時手術傷口仍以紗布覆蓋,已如前述
,告訴人若有意拍攝傷口部位之照片,顯然僅能利用護理師為告訴人換藥時拆除紗布之時機點,而此換藥更換紗布之處理應僅醫護人員始得進行之醫療行為,並非看護或任何人可自行為之,且病患家屬確有探病時間之限制,除被告供述明確外,亦經證人楊光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卷第118頁),從而,告訴人未自行持平板電腦、行動電話拍攝而委由被告為其拍攝傷口,以當時實際狀況而言,並不違常。
⒉另證人楊光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翻拍的照片,我當時沒有
細想,可能拿了行動電話,對著被告的行動電話,大概差不多位置就拍了,沒有特別的想法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21頁),足見證人楊光中於拍攝當下並無蒐證之想法,是公訴人所述意見僅屬片面解讀,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之犯行,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後才拍照,然告訴人夫妻始終否認有請被告幫忙拍照,且被告拍照後亦未將照片傳送給證人楊光中,反係聽聞告訴人夫妻提及要拍照傳送給在美女兒看時,才表示其已經有拍照,其辯解不符常情,難以採信,原判決率為被告無罪判決,顯有謬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依照告訴人要求,於臨床護理師為告訴人換藥之際,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傷口情形,以俾告訴人配偶楊光中來探病時翻拍傳給女兒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拍照後待楊光中前來拍其手機內照片,而非逕自傳送給楊光中,亦屬合理;況被告倘真有竊錄之事,理應隱匿自己行為避免他人知悉,又何須在聽聞告訴人夫妻提及要拍照傳送給在美國的女兒看時,將自己行動電話提出任由楊光中翻拍,如此豈非自曝偷拍情事。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本案上揭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