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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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93號原告 林怡姿 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 律師被告 林沛緹 兼法定代理人 林傳華
陳氏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家綺 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傳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傳華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林傳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傳華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8年度 板司 調字298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陳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為先位請求權;同法第179條為備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林傳湖 於108年6月30日死亡,原告為林傳湖唯一之法定繼承人。而原告前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欲聲請勞保喪葬補助,經勞保局人員告知林傳湖有此一勞退專戶,原告遂向臺灣土地銀行調取該帳戶資料後,始發現林傳湖之退休金及勞保年金已遭人於
108年7月1日盜領。嗣經警方調查後,原告方知係被告林傳華、林沛緹、陳氏秋(合則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共同自林傳湖遺產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勞退帳戶內提領717,000元(下稱系爭存款遺產)。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存款遺產之權利應歸屬於原告,是被告受有取得該款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被告於林傳湖死亡後,仍以林傳湖之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構成刑法偽造文書之犯行,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為先位請求權;依同法第179條為備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傳華則以:伊係被繼承人林傳湖之胞弟,原告雖係林
傳湖之女,然自75年5月24日,林傳湖與訴外人即前妻 郭明雲 離婚後,郭明雲與原告即音訊全無。而林傳華生前因獨居,幾乎每日均至被告家中用餐,後因長期身患肺部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皆由伊陪同就醫,林傳華生前即將自身所有三峽區農會、三峽橫溪郵局、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及相關提款密碼交付並告知伊,囑託伊協助處理其身後喪葬事宜及先前在外所欠債務。倘非林傳湖生前授權告知提款密碼,伊如何能知悉?又倘林傳湖生前即知悉親生女兒即原告之下落,又何以於生前即將自身所有三峽區農會、三峽橫溪郵局、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及相關提款密碼交付並告知伊?而伊於108年6月30日,方發現林傳華已死亡,為處理林傳湖後事及生前所欠債務,方於108年7月1日上午,前往三峽區農會、三峽橫溪郵局、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等金融機構分別提領25,000元、65,000元、45,000元、717,000元,共計852,000元。
嗣經警察機關協尋,被告方於108年7月3日初見原告,伊先將其中135,000元交予原告,並告知伊受託林傳湖處理喪葬費及債務事宜,剩餘款項(即717,000元,即系爭存款遺產)待支付相關費用後,倘有剩餘會另行交付原告。而系爭存款遺產確實皆依林傳湖生前指示全數用於支付林傳湖喪葬費用及生前在外所欠債務,即108年7月間林傳湖葬儀社費用13萬元、108年10月4日林傳湖百日誦經等9,000元、10
8年7月10日林傳湖生前租屋處,委託清潔社清掃打包整理,以將租賃標的交還房東2萬元、108年7月1日下午清償林傳湖生前積欠訴外人即債權人 洪耀宗 60萬元債務,共計759,000元,已超出系爭存款遺產,是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
況原告就自身何「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主張,伊主觀上如何構成侵權故意過失,僅泛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云云指摘被告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陳氏秋則以:伊係林傳華之配偶,為越南籍不識中文,
聽、說理解能力亦欠佳。於108年7月1日上午,因林傳湖欲外出,伊擔心其腳傷不便獨自外出危險方陪同,期間對於前往三峽區農會、三峽橫溪郵局、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原因、辦理何事均不知情,亦從未經手及參與,是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及故意、過失,且無受有任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林沛緹則以:伊係林傳華、陳氏秋之女,於108年7月
1日上午,因林傳華腳傷行動不便,恐其在外需人攙扶協助,方陪同父母外出,期間對於前往三峽區農會、三峽橫溪郵局、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原因、辦理何事均不知情,亦從未經手及參與,是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及故意、過失,且無受有任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查,原告為林傳湖之女,被告林傳華為林傳湖之胞弟、陳氏秋為林傳華之配偶、林沛緹為林傳華與陳氏秋之女;林傳湖於108年6月30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又被告林傳湖帶同陳氏秋、林沛緹於108年7月1日8時55分許,在三峽區農會內,由林傳湖提領林傳湖設於三峽區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峽農會帳戶)金額25,000元;於同日12時24分,在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內,提領林傳湖設於土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金額717,000元、45,000元;再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三峽橫溪郵局內,提領林傳湖設於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金額65,000元,合計提領852,000元;而被告林傳華於108年7月3日將上開林傳湖名義帳戶之存摺及現金135,000返還原告,尚有提領金額717,000未返還原告;又林傳華已支出林傳湖喪葬費用13萬元、誦經費用9,000元、林傳湖租賃房屋之清潔費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有林傳湖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交易明細表、尊重生命禮儀社喪葬明細表(其上有原告及被告林傳華之簽名)、美蘭花店108年10月4日收據、廣增清潔社108年7月10日收據等件附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17至19、27至28、39至43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卻共同領取系爭存款遺產717,000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為先位請求權;依同法第17
9條為備位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000元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則其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704號、95年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寄託人僅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僅屬因契約所生之債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3018號判例、98年台上第1516號、106年台上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渠等並無請領權限,而共同領取系
爭存款遺產717,000元,係侵害原告基於繼承人之權利云云,固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數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4至
209頁),然被告辯稱:陳氏秋、林沛緹僅係單純陪同林傳華前往銀行,並不知悉林傳華係要提領林傳湖之存款等語,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足證明被告三人共同出現於土地銀行,並未見被告林沛緹及陳氏秋有何提領存款行為,如交易憑條之填載、用印及輸入密碼等,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林沛緹及陳氏秋陪同林傳華至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即遽認被告林沛緹及陳氏秋有何具體侵權行為。又林傳湖與土地銀行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原告復未舉證林傳湖與土地銀行間就系爭存款並非消費寄託契約,依上開規定亦應推定為消費寄託契約,又被告林傳湖自陳:於108年7月1日提領系爭存款遺產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7頁),至多僅係消滅林傳湖與土地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而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僅屬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共同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又原告自陳於108年7月3日晚間與被告林傳華為第一次見
面等語,有原告109年3月20日民事準備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98號偽造文書案108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2198號偵查影卷〈下稱偵查影卷〉第154頁),顯見被告林傳華於此之前並不知悉原告是否存在及聯絡方式,自難僅以原告主觀臆測被告林傳華於108年7月1日,當然知悉原告存在,而逕認被告林傳華主觀上有何侵權故意。再者,觀以被告林傳華不僅持有林傳湖之銀行存摺、印章,且知悉提款密碼,倘非林傳湖向被告林傳華為告知提款密碼,被告林傳華得如何知悉,不無疑義。又原告與林傳湖已數十年均未聯絡,且原告係其唯一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衡情林傳湖於未能與子女聯絡情形下,向其親兄弟即被告林傳華交代後事,亦核與常情並無相悖。是以,被告林傳華抗辯其提領系爭存款遺產係依林傳湖生前之委託處理其喪葬事宜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綜合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其證明力均為薄弱,縱於數量上累積堆疊上開證明力,仍均相當薄弱或不充分,不足以推認被告林傳華有侵權故意乙節。又被告林沛緹及陳氏秋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遑論主觀上侵權故意。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共同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等人構成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則
其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存款遺產717,000元係由被告林傳華領取,被告林沛緹及陳氏秋均無領取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林傳華領取行為屬上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林傳華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 戴炎輝 、 戴東雄 、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林秀雄),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喪葬費本應由遺產支付,如有剩餘再為其餘債務清償及遺產分割,倘捨遺產為優先清償方法,而令繼承人中一人或部分人或第三人先為給付,再由支付之人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不當得利,無異於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況被繼承人既已死亡,無從為自己為有利之意思表示,衡酌喪禮為一般社會常情所遵行之儀式,益徵喪葬費為必須費用,自應從遺產優先受償後,始能計算剩餘遺產分割數額。準此,被告林傳華已支出林傳湖喪葬費用13萬元、誦經費用9,000元,對於原告難謂受有損害,自應從系爭存款遺產717,000元中扣除。又被告林傳華另支出林傳湖租賃房屋之清潔費2萬元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林傳湖之租賃房屋契約並不因其死亡而當然消滅(民法第452條、第450條第2項參照),惟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
2條第1項參照),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參照),併衡酌清理被繼承人之遺物為一般社會常情所遵行之事項,且上開費用並無違反常理,則對於原告而言,亦難認其受有損害,故被告林傳華抗辯此部分費用2萬元應予扣除,亦為可採。至於被告林傳華抗辯:代償訴外人洪耀宗60萬元借款云云,固據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
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傳華並未舉證證明林傳湖與洪耀宗間確有60萬元借款之交付與借款契約之合意,自難僅憑上開清償證明書即認林傳湖與洪耀宗間有6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況依洪耀宗於前開刑案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問:你跟林傳湖、林傳華關係為何?)我之前不認識他們兩人,我會借錢給林傳湖是因為 林文郁 與我是多年好友,林文郁跟林傳華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說林傳湖急需用錢說要還給別人,但是還給誰我不知道,林傳湖跟我借了60萬元,由林傳華當連帶保證人,因為是林文郁跟我說的,所以我私下有跟林文郁說如果有問題你要承擔,我是對你不對他們」等語(見偵查影卷第283、285頁),則衡諸常情,證人洪耀宗既不認識林傳湖、林傳華,何以竟因朋友介紹即率予借款予不認識之人?又何以向介紹之朋友表示,不針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求償,而係要求介紹人負責?在在顯與一般常情有悖,難信為真。況證人洪耀宗復於前開刑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收不到利息,我要林文郁處理,所以林文郁在105年8月底先還我40萬元,再來
105年9月林文郁又還我5萬元,接下來每月還我3萬元,還到106年2月份還清,都是由林文郁還的,他還清之後,我就把林傳湖、林傳華的本票交給林文郁。(問:為何你要在108.12.1才書立清償證明書?)因為林傳華來找我2、3次,說要證明林傳湖真的有跟我借錢。……(問:上開清償證明書既然你在106年2月就受清償完畢,為何要由你書立該筆清償證明書,證明上開欠款於108年7月1日清償完畢?)因為不要讓他們兄弟知道這筆錢已經由林文郁代墊清償,因為林文郁說這樣他很難要到錢,所以才以108年7月1日作為清償日,因為他那天來找我,所以最下面的日期我就是押他來找我的日期108年12月1日等語(見偵查影卷第28
7、289頁),惟苟如洪耀宗所言,林文郁早於106年間即已代為清償該筆借款,洪耀宗並同時將其所稱之借款本票交予林文郁,衡情既係將債權讓與林文郁之意,何以其與林文郁竟又不願讓林傳湖、林傳華知悉該清償及債權讓與之情?殊與常情至屬相違,難信為真。況林傳華於前開刑案首次警員詢問時,就所謂幫忙林傳湖還償部分,僅陳稱:林傳湖去越南娶老都沒有給我錢,我於107年3月跟我朋友 王威傑 借25勒幫林傳湖還錢,林傳湖每天都來我家吃飯已經6、7年我都提供他吃的等語(見偵查影卷第11頁),絲毫未提及林傳湖有積欠洪耀宗債務高達60萬元之情,是林傳華嗣後陳稱:於108年7月1日提領林傳湖存款後,隨即代為清償洪耀宗60萬元,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林傳華既知悉林傳湖尚有一女,且自稱已請警方尋找,則衡諸常情,苟其確有受林傳湖生前委託處理債務,何以在清償債務後,竟未留下債務憑證即本票,供林傳湖之女核對,而係隨即將該紙本票撕毀(見偵查影卷第299頁),實與常情至屬相悖,無從採信。是被告林傳華所辯代為清償林傳湖積欠洪耀宗借款60萬元部分,不足採信。是被告林傳華並未就其受有此部分所餘金額558,000元利益(計算式:系爭存款遺產717,000元-喪葬費用130,000元-誦經費用9,000元-清潔費20,000元=558,000元),舉證證明其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從而,被告林傳華自應返還原告558,000元之不當得利。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林傳華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被告林傳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板司調卷第49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傳華給付558,000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訴部分,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