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丁○○○○,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已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11月23日止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989元未給付,又於95年2月8日向其借款
23萬元,約定分72期平均攤還,惟上訴人未按期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205,77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復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依銀行公會制訂之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方案,與台新銀行達成分120期、零利率攤還協議,上訴人每月繳款至台新銀行後,被上訴人每月可自台新銀行處受分配2,866元(本案請求可受分配金額為2,103元;除本案請求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小額信貸欠款,此部分可受分配金額為763元),然上訴人自96年11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其與台新銀行間之協議已失效,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上訴狀陳述略以:兩造間借款本金及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複雜,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高額債務,原審僅依被上訴人片面主張逕為判決,是有不妥,故提起上訴請求救濟,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文件及在本院提出上訴人消費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屬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具狀抗辯稱:
兩造間借款本金及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複雜,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高額債務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款項及約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威宏法官胡晏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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