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1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同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慶成裝訂公司(下稱慶成公司)工作,其2人於民國98年6月2日,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迭經同事居間協調仍不能解消糾紛。嗣於同年7月18日午休前,其2人再度在公司發生爭執,乙○○於午休後,進入公司廚房內梳洗時,適告訴人在該處飲水,乙○○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廚房內水果刀1把,刺殺告訴人腹部、左頸部、胸部、右腋下各1刀,告訴人遇刺後與乙○○扭打並呼救,同事聞聲前往查看發現上情,將乙○○拖離廚房,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始倖免於死。經檢傷,告訴人計受有胸壁切割傷3處,分別為4公分、2.5公分、1.5公分長,上腹壁切割傷
0.5公分長,左第三及四手指切割傷、各2公分長,右手背切割傷4公分長及頸部皮下血腫之傷情。因認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71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之罪嫌。
二、原審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多屬切割傷,最長4公分、最短
0.5公分,據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8年8月25日雙院歷字第0980003374號函覆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無致死之直接危險,未傷及內臟(見原審卷第36頁),參酌證人 周美英 、告訴人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均證稱:告訴人受傷後,意識清楚,自己走向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9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外貌、行動均無異狀,以告訴人上述傷勢,未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抑或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勢,故其所受傷害屬普通傷害之範疇。又被告持為兇器之水果刀,刀柄為塑膠材質,刀柄、刀刃接觸面積不大,有照片及原審勘驗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114頁),被告指稱該水果刀之刀刃係因本身不牢固而脫落,並非虛捏。據此認定告訴人傷口雖多,但無致命危險,倘被告欲致告訴人於死,在告訴人無防備,雙方力道有別之情形下,是否僅造成此等傷勢,非無疑義;依證人周美英所證,被告、告訴人相處情形還好,告訴人亦證稱其與被告間交情還可以,僅是先前講話較大聲,使被告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9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無深仇大恨,被告是否僅因細故即欲致告訴人於死地,有所疑問。參以證人周美英證稱其與同事將被告、告訴人拉開後,被告無進一步傷害告訴人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0
7頁),認被告之行為僅造成告訴人受到普通傷害,應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非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71頁),故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所認,固非無見,惟按:
(一)刑法之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仍應斟酌加害人之下手情形與其他事證綜合研判之。
(二)本件被告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1把朝告訴人攻擊,致其受有胸壁切割傷3處,分別為4公分、2.5公分、1.5公分長;上腹壁切割傷0.5公分長;左第三、四手指切割傷2處,各2公分長;右手背切割傷4公分長;頸部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第53頁、第112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之被害情節(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證人即被告之同事周美英於原審具結證稱其聽到告訴人呼喊後,至現場將被告、告訴人拉開之經過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雙甲字第E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9頁)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資證明。
(三)參諸被告自白、證人周美英證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之部位,集中其左前胸靠近頸部、胸部正中央、肚臍正上方約6公分處、右腋下等人體要害及重要臟器所在之處,共計有4刀。細繹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函覆原審之急診醫囑單及手術紀錄之記載,告訴人送往該醫院急救時,其頸部、胸壁所受傷害深及鎖骨、胸骨,更必須進行肝、胰、脾、腎臟等內臟之腹部超音波檢查(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第47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在送醫急救之當時,其傷勢除近接頸部動脈、胸部心臟部位外,亦不能完全排除傷及臟器、造成內出血之致命危險;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知道以刀刃刺向他人之胸、頸、腹部等重要部位,會致人於死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而被告於所持水果刀刀刃掉落後,尚接續以手掐告訴人之頸部,並拉其頭髮,是後來趕至現場之周美英等同事始將被告拉開等情,此經告訴人、周美英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06頁)。被告在明知以刀刃刺向告訴人之胸、頸、腹部等重要部位,會造成其死亡結果發生之情況下,仍執意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之胸、頸要害,深及鎖骨、胸骨,在所持用之水果刀刀刃脫落後,又續以手掐告訴人之頸部,倘非公司同事及時拉阻被告繼續加害告訴人,被告根本無停止攻擊告訴人要害部位之意,被告著手實行本件犯行之時,主觀上是否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死告訴人之意欲,實有再詳為探求之餘地。
(四)綜觀原審判決,對於前述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詳予勾稽並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僅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屬於普通傷害,被告所持水果刀刀刃係因本身不牢固而脫落,被告與告訴人之前交情尚可,雙方不過有口角之爭,倘被告欲置告訴人於死,告訴人傷勢當更為嚴重等情,遽認定被告所為,並未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僅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復以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71頁),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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