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十二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海埔里六鄰一之十八號,以鋁箔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採尿送請長榮管理學院鑑定,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校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憑。又被告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十二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犯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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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至鉅,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