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甲○○現佔有使用之台南縣○○鎮○○○段○○○○號之土地非被告丙○○、乙○○所有。
二、查本件被告等二人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已就此項系爭土地之基本法律關係,以本件原告為對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有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四四四號在卷可稽。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相反;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或者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二人基於其等所有權,於前開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四四四號請求本件原告拆屋返地事件,當事人與本件適相反,而訴訟標的均為被告等二人之所有權,前者為給付訴訟,本件則為消極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足認本件訴訟與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係屬同一事件甚明。
四、綜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相違,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沈揚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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