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捌拾玖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罪嫌重大,有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規定,於民國捌拾玖年捌月拾陸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黃茂宏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