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蔡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10月22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1,835元,利息1,799
元,合計173,634元,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
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
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安信信用卡公司
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於106年5月28日出國至106年6月5日回國
,其信用卡遭訴外人即其男友 張天力 盜用,因其為信用卡之
名義持卡人,所以於106年7月6日有清償20,000元,但真
的不是其刷卡,但也沒有不負責,只是目前沒有錢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消費
明細為證,復被告亦自認信用卡為其持有,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於106年5月28日出國至106年6
月5日回國,係遭訴外人張天力盜用云云,然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尚有可疑,而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所載,本張
信用卡之消費均屬預借現金,該信用卡除於106年5月28日
至106年6月5日有預借現金8筆共160,000元,尚於106
年6月10日、106年6月11日又各預借現金10,000元,且其
預借現金均係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見本院卷第36頁),
然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係專屬信用卡持有人始知悉,縱確
係訴外人張天力持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亦係經由被告告知其
預借現金之密碼所致,否則訴外人張天力縱持有該信用卡仍
無法於自動提款預借現金,被告既告知訴外人張天力預借現
金之密碼,即有授權或將該信用卡交訴外人張天力使用之意
思表示,自應就訴外人張天力使用該信用卡之消費,負清償
責任,況被告就上開預借現金之款項,已向原告申請分期繳
納並於106年7月6日繳納20,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
顯係承認債務之行為;被告另辯稱目前沒有錢清償云云,縱
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
清償責任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