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品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27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品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品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曾自稱「yami」、「mark」、「zhu~珠~」,下稱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日14時52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密碼傳送予給該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利用中信帳戶以遂詐欺取財犯行。潘品頤再於109年6月7日11時28分許以中信帳戶綁定該身分不詳之人指定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負責轉帳、匯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密碼後,於109年6月20日10時57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 彭作霖 ,佯稱為彭作霖之子 彭禾夆 (起訴書誤載為 彭禾峯 ,應予更正),訛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彭作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7分許),由彭作霖請其配偶自彭禾夆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嗣潘品頤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13時49分許將25萬元轉匯至幣託帳戶(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將42萬1,000元轉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彭作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作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品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簡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作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1951號函暨申登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申登人資料、登入歷程、交易明細各1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5、36、40至42、44、94至105頁,金簡卷第41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密碼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後,再將詐欺所得轉匯至幣託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前揭詐欺所得轉匯至幣託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金簡卷第57頁),應認其業對所犯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犯行轉匯
詐欺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因被告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又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要無可取;復參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在本案之分工角色屬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車手,屬較邊緣、末端之地位,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稍輕,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內併予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摺及密碼,係供其犯罪所用,且係
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中信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7763號函存卷可考(見金簡卷第27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遭人詐騙所匯款項,經被告轉匯至幣託帳戶後,業經
該身分不詳之人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等節,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47至51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