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9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林鎂淇 (原名 林淑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88元,及自民
國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
息,並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103年11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被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為30,000元,動用期間自93年4月15日起至94年4
月15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同意者,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以週年利率17.99%按日計息,
復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契約、約定書、帳單費用明細、卡貸資料查詢、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