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 許順施
陳素梅 黃千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呂榮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呂鎔守 (原名 呂紹農呂榮壽 )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許順施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呂鎔守(原名呂紹農、呂榮壽)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素梅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呂鎔守(原名呂紹農、呂榮壽)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黃千哲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繼承呂鎔守(原名呂紹農、呂榮壽)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呂鎔守(原名呂紹農、呂榮壽),已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往生,其繼承人 柯霈涵 (配偶)、呂采穎(女兒)、 呂火旺 (父親)、 呂腕菁 (妹妹),已經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法庭函覆可稽。又經原告在司法院網站裁判書類查詢,目前呂鎔守之繼承人僅有被告未拋棄繼承,而為合法繼承人。
(二)呂鎔守於96年3月13日向原告許順施、陳素梅、黃千哲各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合計150萬元,並簽立借款收據,略謂:「呂紹農茲向許順施、陳素梅、黃千哲各借款50萬元,合計新台幣150萬元,如附票3張明細,本人呂紹農用太威剪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股份暫為擔保抵押,待本人票如期兌現後即撤銷股份擔保」。原告三人各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予呂鎔守,呂鎔守在三張支票簽署「呂紹農3/13」以為簽收。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均已兌現,此有回籠支票影本可稽,然原告多次催促還款,呂鎔守均未還款,即已往生,其返還借款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被告繼承。
(三)為此,爰依金錢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在繼承呂鎔守(原名呂紹農、呂榮壽)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本金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收據、支票、及本院家事法庭105年8月1日彰院 勝家健 字第10508010002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限定繼承責任,經核與前揭限定繼承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鎔守(原名呂紹農、呂榮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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