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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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國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國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不斷催討未果」之記載,更正為「不斷催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債務問題,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暨被告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69號被告蔣國雄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國雄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鄉野遊覽車公司向 楊玉 停借款新臺幣350萬元後,因遲未償還債務,經 楊玉停 不斷催討未果,竟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上午7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楊玉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對楊玉停恫稱:「我要去你家放火。」、「妳再讓我聽到妳就死定了。」、「幹你娘老雞掰。 林北 晚上馬上拼到妳家。沒有你再給我試試看。」(台語)等語,以此告知將加害楊玉停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楊玉停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玉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國雄於偵訊時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譯文1份、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