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尚珅(原名李添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尚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尚珅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詐欺│詐欺│││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2年9月23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0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2091號│字第25619號、103│第864、1843、2351、││││年度偵字第19913號│9933號││││、104年度偵字第│││││1050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45號││││1010號│261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1月26日│105年9月13日│105年9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1010號│261號│││├──┼─────────┼─────────┼──────────┤││確定│102年12月31日│105年9月13日│105年9月27日│││日期││││├───┼──┴─────────┴─────────┴──────────┤│備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0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