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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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0九號),其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無償轉讓,竟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歐悅汽車旅館門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二九公克、零點零六七公克),無償轉讓予 郭文通 (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
三、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旁,見甲○○、郭文通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時,當場扣得郭文通受讓自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二九公克、零點零六七公克);另經甲○○之同意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歐悅汽車旅館五0二號房間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九八公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遠傳SIM卡(號碼0000000000)一張及電子磅秤一個。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郭文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㈢其次,被告及證人郭文通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疑似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三包,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五二八二號、第五二八三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偵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
㈣又查,證人郭文通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
,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是證人郭文通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無誤。
㈤再者,扣案之遠傳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於九十六年十年九日間確由被告使用,並與郭文通間有通聯紀錄,有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光碟一份在卷可佐(附於偵查卷內)。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文通之事實,因此,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無償轉讓,是以,核被告前開所為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一節,亦有前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礙於與證人郭文通之情誼,見證人毒癮發作痛苦
難耐,而將前揭毒品無償轉讓予證人施用之動機,暨其智識程度、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自被告房間內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九八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復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前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因與本案無涉,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另案聲請沒收,而自證人郭文通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因被告無償轉讓而由證人取得所有權,復因證人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亦由公訴人另案聲請沒收,故均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一支、遠傳SIM卡(號碼0000000000)一張、電子磅秤一個,均係被告所持有供犯本罪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表:應諭知沒收之物┌─┬──────┬───┬──────────┐││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手機│壹支│被告所持有。│││(序號35192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000000)││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2│遠傳SIM卡│壹張│同上│││(號碼093072│││││3116)││││││││├─┼──────┼───┼──────────┤│3│電子磅秤│壹個│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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