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怡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1年
1月11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0年度偵緝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怡芬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怡芬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匯入款項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姬小巧 ,自稱係森森購物臺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工作人員,佯稱:其先前於森森購物臺交易時操作錯誤,誤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修正云云,致姬小巧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姬小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姬小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姬小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怡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怡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姬小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
0年度偵字第399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1月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查詢未印摺交易、100年5月6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金融卡申請書、帳戶個資顯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至14、16、18至21頁;100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32、35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滿33歲,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2頁),且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小吃之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騙集團之犯罪態樣自應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竟仍任意將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自己所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29,983元,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諭知緩刑等語,並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法或違誤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於101年3月27日匯款30,000元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呂世文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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