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28號聲請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相對人衛適密廢物減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十件專案工作計劃契約書,目前均未履行完成,惟聲請人獲悉相對人發生嚴重財務困難,且就系爭計劃契約書均遲未履行,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去函催告,惟相對人公司已無人收信而遭退回,聲請人嗣又陸續接獲相對人公司員工來函表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已不知去向,公司業務已無法運作等情,是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公司無人收信而遭退回,聲請人亦無法得知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其他得送達之處所,致系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相對人,是爰依相關規定聲請就系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法人自屬虛擬存在而無事實上之訴訟能力,對其為送達時,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均僅足說明其曾對相對人公司登記營業之地址為送達,惟依其所述送達情況,其既未曾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送達,顯然聲請人尚未依法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送達處所為送達而確有無法送達之事實,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之目前居所已無從知悉以送達一節,即難認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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