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絃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絃雅(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判決在案,嗣經本院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2年1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無訛,是以本案判決自寄存日即112年1月11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後(被告戶籍址同在本院所在地之新北市土城區,無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12年2月10日(星期五)向本院提出上訴,惟其卻於112年3月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後,遲至112年3月20日始於監所內具狀向本院提出本案上訴(其所提出之陳述書狀乃為上訴之目的,業據其於112年3月29日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此有蓋印法務部○○○○○○○○○○收狀日期戳之陳述書狀、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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