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2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16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鈴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世鈴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臺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可預見以人頭公司經營之方式,可能係為不實發票之買賣以逃漏稅捐,且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月不詳之報酬,委請其擔任臺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即係以經營人頭公司之方式逃漏稅捐,竟仍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先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盧世鈴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王先生」之方式,於民國94年7月間成立臺喬公司為虛設行號,盧世鈴並登記為臺喬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王先生」明知臺喬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即於94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開立附件所示之不實發票予附件所示之公司(姿美公司、禾連公司、石將砂岩藝術有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應無構成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餘地,自應扣除該等公司稅額依序為95萬6329元、131萬5575元及59萬5775元),共開立臺喬公司不實發票共計74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68萬4993元,充當附件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幫助附件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達303萬4251元(起訴書誤載為303萬4249元);又「王先生」明知臺喬公司(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鳳盈公司)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乃於不詳時間、地點,自附件所示之善意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17張、銷售額共計7956萬8949元、稅額共計397萬8448元及立亞企業社取得不實發票20張,銷售額共計3860萬4427元、稅額共計193萬
224元(上開不實發票共37張,銷售額共計1億1817萬3376元,稅額共計590萬8672元),充當臺喬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證據:㈠證人 林志武陳順吉張茂崑丁鳳漪安佳 、竇憲書、 林煌期蔡佩勳 (原名 蔡金花 )、 劉明勳楊淞傅黃淑女許北結巫作萱樊煒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 林麗娟 、張茂崑於國稅局之談話。㈢臺喬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營利事業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臺喬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及進項來源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臺喬公司之營業地址房東 江慧莉 代理人巫作萱95年9月12日說明書1份、臺喬公司之代理記帳業者劉明勳95年9月11日說明書1份、臺喬公司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公司登記流程及富龍興公司聲請登記之相關說明、良振貿易有限公司人員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6年2月16日函文及所附之KTM-091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 王振中 生前大頭照片、生活照片及身分證影本、王振中之子 王俞皓 信函、本院96繼471字第31759號函文、93年度婚字第273號判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11日函文及所附之王振中就醫病歷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1月26日所出具函文及王振中之就醫紀錄明細、病歷資料、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21日函文暨所附臺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切結書、委託書、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11月24日函文暨所附臺喬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及營業申報資料影本。㈣被告盧世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1644號)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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