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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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湯尚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湯尚璟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湯尚璟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7年12月12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協商,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60期、年利率6%、每期清償8,75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
1期即無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而於108年3月11日遭通報毀諾;聲請人嗣後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調字第11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雖經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出「簽約金額448,355元,分60期、利率6%,每期清償8,668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節,有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8年度消債調字第110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五、次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正鑫空調工程公司,每月薪資為26,000元,是本院暫以26,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個人支出提列有:11,000元(含個人餐費7,000元、通信費用1,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生活雜項1,000元)、家庭生活雜支3,000元、房屋使用費8,000元,共計22,000元等情,惟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為17,494元。由此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000元,已逾上開標準,在聲請人未提供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494元為標準,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494元。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7,494元後,餘額為8,506元(計算式:26,000元-17,494=8,506元),已無從清償富邦銀行所提出分60期,利率6%,每期清償8,668元之還款方案,更不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所約定每月8,752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既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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